卢金蝉与肖自动、胡好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7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29号

原告卢金蝉,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好景,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肖自动,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CBD世贸大厦B座4-5楼。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卢金蝉诉被告肖自动、胡好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卢金蝉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蝉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肖自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好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金蝉诉称,2014年8月12日10时50分,被告肖自动驾驶豫ANJ5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永黄路行驶至豫东考驾中心南50米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卢金蝉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卢金蝉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自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胡好景,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用近两万元。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被告仅赔偿部分医疗费用,拒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牙齿修补更换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定损费、交通费、物损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106198.64元。

被告肖自动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与胡好景系朋友关系,肇事车辆系答辩人借用被告胡好景所有的车辆,在答辩人为自己办事期间发生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原告合理合法费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交事故科10000元,原告领取8000元,在医院交给原告家人6500元,合计145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检验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以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另外,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胡好景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被告胡好景及肖自动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卢金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金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肖自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金蝉无责任;3、卢金蝉住院病历(含出院证)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三张(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卢金蝉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248.10元的事实;4、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46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卢金蝉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5、卢金蝉、万某某的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万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年龄;6、永价车物定损(2014)第0000326号结论书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卢金蝉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705元,另支出车辆定损费100元;7、出租车发票3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8、永城市东方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9、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永城市城关镇利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10、永城市金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证明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11、永城市金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12、卢金蝉工资发放表四份,证9-12证明卢金蝉自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一直在永城市西城区居住,且为永城市金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岗职工,月工资为2200元,其赔偿标准应按照非农业计算;13、豫ANJ555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ANJ555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4、卢金蝉鉴定费票据二张,计款1300元。

被告肖自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肖自动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份;2、豫ANJ555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豫ANJ555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胡好景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胡好景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自动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有异议,首先,原告伤残与其实际伤情不符,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另外法院委托的仅有伤残鉴定,并未就义齿更换费用进行委托,所以该鉴定参考意见没有依据。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6中的评估费质证意见同证据5中的鉴定费质证意见。证据7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证据8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9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派出所证明并未实际调查,仅凭邻居证言对原告居住地址进行认定,并不能反应客观情况。对证据10、11、12有异议,该证据并未附带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原告的实际职业状况及工资收入。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卢金蝉及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肖自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4,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安装义牙费用作出的鉴定结论及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及安装义牙费用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安装义牙费用的有效证据;证7,根据原告住院26天,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260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8系发生事故后,为施救原告车辆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9、10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有效证据;证11、12无劳动合同书,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算。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10时50分,被告肖自动驾驶借用被告胡好景所有的豫ANJ555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己办事,在沿永黄路行驶至豫东考驾中心南50米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卢金蝉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卢金蝉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徐娜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自动负全部责任,原告卢金蝉无责任。原告卢金蝉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桡骨骨折,3、右中切牙断裂、右第一尖牙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颈椎病。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13248.1元。原告卢金蝉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金蝉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对原告卢金蝉的义牙安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参考意见:被鉴定人卢金蝉的每颗义牙约需人民币1000元,寿命10年,国人平均寿命75岁,期间需更换5次,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卢金蝉为鉴定其伤残等级及义牙安装费用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卢金蝉所有的爱玛牌电动两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估损总值为705元,并支出定损费100元。原告卢金蝉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60元。原告卢金蝉为处理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500元。原告卢金蝉接收被告肖自动垫付款12000元。

另查明,1、原告卢金蝉自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居住在永城市西城区白杨沟巷067号;2、原告卢金蝉之子万某某,男,201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口类别:农业,住永城市城厢乡南郝村莫庄南组192号;3、被告胡好景所有的豫ANJ555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月21日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自动驾驶借用被告胡好景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卢金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金蝉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自动负全部责任,卢金蝉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肖自动在本次事故所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在被告肖自动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卢金蝉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卢金蝉支出医疗费13248.1元,义牙安装费按5000元计算,误工费5522.4元(原告卢金蝉出院后应及时鉴定其伤残,一般不应超过二个月,且原告主张90天,误工时间应按90天计算,90天×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5522.4元),护理费1040元(按永城市护工人员每天40元计算,每天40元×26天=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2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60元,车损费705元,定损费100元,施救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580.06元[(城市居民年纯收入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卢金蝉之子万某某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应抚养17年×10%÷2)=4784元],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肖自动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适当给予原告卢金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329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金蝉医疗费13248.1元、义牙安装费按5000元、误工费5522.4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60元,施救费500元,车损费705元,残疾赔偿金4958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189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鉴定费1300元及定损费1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肖自动承担。原告卢金蝉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肖自动给付款12000元,应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付款中扣除给付被告肖自动。原告卢金蝉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胡好景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好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自动赔偿原告卢金蝉鉴定费、定损费1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卢金蝉医疗费、义牙安装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76896元(其中12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肖自动);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卢金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卢金蝉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原告卢金蝉承担523元,被告肖自动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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