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1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某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门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07年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现已丢失。2009年5月20日生育儿子门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且常撒谎向原告亲戚借钱并拖欠不还,导致亲属均向原告讨还。原告于2012年5月7日曾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门某某未做答辩。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2)永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原告曾于2012年5月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
被告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20日生育男孩门某甲,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5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分居生活。期间被告门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门某某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但双方婚后缺乏良好交流沟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至今未能和好。被告门某某自2011年5月份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已三年余。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子门某甲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如改变抚养环境将对其成长不利,故门某甲由被告门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在被告门某某外出期间,可由门某甲的祖父母代为抚养。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其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乃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刘某某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用。鉴于原告现靠打工维持生计,考量其收入现状,不宜确定一次性支付,其应每年支付门某甲抚养费22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门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门某甲由被告门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用2500元,至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当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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