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43号
原告裴三化(又名裴超),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张战士,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裴三化与被告张战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裴三化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三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战士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三化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张战士借原告现金6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并用车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5400元,共计11400元。
被告张战士未作答辩。
原告裴三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张战士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一份。3、证人唐某某的出庭证言。证2、证3证明被告张战士欠原告货款6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战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裴三化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1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2、证3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和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8日,被告张战士赊购原告裴三化的轮胎,价款6000元,被告在原告拟好的格式化的借据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张战士赊购原告裴三化的轮胎,价款6000元,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提供的格式化借据上显示为“逾期由担保人负责连同月息5%偿还”的字样,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无担保人,无证据证明系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原告主张利息54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战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裴三化欠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裴三化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张战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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