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素芝、王大刘与蒋海峰、永城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洪尚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7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79号
原告郭素芝,女,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王大刘,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蒋海峰,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东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7807537-2。
法定代表人徐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洪万江,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南段新华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7086430—7。
代表人翟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绿山,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洪尚贵,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素芝、王大刘诉被告蒋海峰、永城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洪尚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海峰、洪尚贵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绿山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素芝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技术室于2014年12月24日将鉴定意见交给本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素芝、王大刘诉称,2014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在永城市永砀公路薛湖镇薛湖街十字路口,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进入永砀公路向左转弯时,与蒋海峰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甲、王某乙死亡,郭素芝、王某丙、王某丁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海峰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郭素芝、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素芝先后在永城市公疗医院及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洪尚贵,该车挂靠在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3839元,后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416913.44元。
被告蒋海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是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瑞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还包括洪尚贵,答辩人仅是车辆被挂靠单位,并未收取任何管理费或挂靠费用,且该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另外,原告诉求数额较高,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并扣除其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但不赔偿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由于肇事司机准驾车型与所驾驶车辆的车型不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洪尚贵辩称,原告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涉案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存在免赔情形;2、原告郭素芝、王大刘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素芝、王大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蒋海峰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郭素芝、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无责任。2、原告郭素芝的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72003.62元;3、原告郭素芝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6日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4、原告郭素芝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14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2—证4可以证明,原告在以上两医院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王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6、王某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5、证6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7、2014年8月19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郭素芝构成五级伤残。8、由永城市人民法院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构成五级,为生产生活方便安装假肢所需要的相关费用。9、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10、2014年6月3日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王大刘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11、2014年5月3日由永城市条河乡民政所及条河乡李阁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大刘自2009年3月20日离婚后一直跟随父母王某甲、郭素芝生活。12、2013年8月17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给王大刘的残疾证一份;13、永城市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大刘目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4、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永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5、郭素芝户口本一本,证9—证15可以证明,王大刘与郭素芝是母子关系,王大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离婚后一直跟随父母生活,郭素芝在事故中构成伤残,被告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16、豫N57817号车及豫NR597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一组,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7、蒋海峰驾驶证、豫N57817号车及豫NR597挂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18、原告郭素芝的伤残鉴定费票据7张,金额共计700元。19、原告郭素芝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500元。20、王大刘为做无劳动能力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3088.75元(注:该四张票据中,其中三张实际为鉴定支出,金额2898元,其中一张为医疗费支出,金额190.75元)。21、交通费票据880元。22、外购药证明及票据一组,金额共计3392元。
被告蒋海峰、天瑞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洪尚贵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蒋海峰、天瑞运输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洪尚贵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蒋海峰对证1—证7、证10、证14—证19以及证22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对证8,认为残疾辅助器具应为国产普通型,鉴定意见认定假肢的使用寿命为三年,不符合假肢的正常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使用年限应为十年左右,并且假肢应为一个整体,整个假肢的费用不需要再增加其他配套物品。根据相关规定,假肢费用可在待实际花费后另行提起诉讼。对证9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从调解书可以看出,原告王大刘能进行独立诉讼,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证11,认为永城市条河乡民政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王大刘与谁一起生活,但并不能证明由谁进行扶养。对证12、证13,认为原告郭素芝出生于1951年,其本人应属于被扶养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21,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被告天瑞运输公司、洪尚贵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蒋海峰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天瑞运输公司还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实及损失大小而支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证1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明确了蒋海峰准驾车型与所驾驶车辆车型不符,因此,其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2—证6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认定是两人护理不认可。对证7,认为属于单方委托,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8,同被告蒋海峰的质证意见,另外认为还应附鉴定单位的资质证明,并要求重新鉴定。对证9—证17,同被告蒋海峰的质证意见。对证18、证19、证20,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证21,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对证22未提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庭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13时30分左右,在永城市永砀公路薛湖镇薛湖街十字路口,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进入永砀公路向左转弯时,与蒋海峰(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N51817-豫NR597挂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甲、王某乙死亡及郭素芝、王某丙、王某丁受伤(其中王某乙、郭素芝、王某丙、王某丁均是农用三轮车乘车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海峰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郭素芝、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无责任。郭素芝受伤后先后在永城市中心医院(又名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碾轧伤等,并行清创截肢术后。共住院78天,支出医疗费75586.37元(含外购药)。2014年8月19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郭素芝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素芝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腿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185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被鉴定人使用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带锁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1年,无需维修费用。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5天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7天左右。4、假肢和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郭素芝因就医等事宜,支出交通费880元。
另查明,1、王某甲系原告郭素芝之配偶,王大刘系二人之长女。2009年3月20日本院主持调解,王大刘与前夫王福建离婚,之后未曾再婚,亦未生育子女。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曾就王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王大刘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大刘目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此,支出鉴定费2898元。2、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洪尚贵,该车挂靠在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豫N57817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NR597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被告蒋海峰系被告洪尚贵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洪尚贵共为原告郭素芝垫付57139元。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及受伤,死者及伤者均系亲属关系,原告郭素芝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在本案中主张赔偿责任,其余伤者及伤者近亲属均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判决后均已履行完毕,其中豫N57817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共用去800元,剩余9200元,残疾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共用去102800元,剩余7200元,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共用去229040元,剩余270960元,豫NR597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共用去22904元,剩余270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海峰驾驶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与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某甲、王某乙死亡及郭素芝、王某丙、王某丁受伤(其中王某乙、郭素芝、王某丙、王某丁均是农用三轮车乘车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海峰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郭素芝、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无责任。本院经审查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故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蒋海峰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
本院经核算,原告郭素芝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7558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2340元)、营养费780元(10元/天×78天=780元)、护理费3120元(40元/天×78天=3120元)、残疾赔偿金111793.5元(8475.34元/年×18年×60%+5627.73元/年×12年÷2×60%=111793.5元,注:因王大刘系精神病人,并丧失劳动能力,其本人离婚后未曾再婚,亦未生育子女,因此,王大刘在离婚后跟随其父母生活符合常理,即王大刘的父母为其扶养义务人,扶养期间应自事故发生时郭素芝的年龄62周岁起算,至河南人均寿命74周岁止,共计12年)、假肢辅助器具费152000元﹛18500元×4次+6500元×12次=152000元,注:小腿假肢更换次数的计算方式:[74岁(河南省人均寿命)-62岁(原告事故发生时年龄)]÷3年/次(每3年更换一次)=4次;配套硅胶套更换次数的计算方式:[74岁(河南省人均寿命)-62岁(原告事故发生时年龄)]÷1年/次(每1年更换一次)=12次﹜、安装假肢维修费22200元(18500元×10%×12次=22200元)、更换假肢食宿费2160元(15天×60元/天×1次+7天×60元/天×3次=2160元,食宿费酌情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98元,以上共计387957.87元。因原告郭素芝已年逾60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豫N51817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NR597号挂车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或受伤,综合上述两险种的剩余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51817号牵引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素芝医疗费92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素芝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66386.37元(75586.37元-9200元=6638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111793.5元(含原告王大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辅助器具费152000元、安装假肢维修费22200元、更换假肢食宿费2160元、交通费880元共计361659.87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豫N51817号牵引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0147元(361659.87元×70%×5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230147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在豫NR597号挂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015元(361659.87元×70%×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23015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被告蒋海峰的准驾车型与其所驾车辆车型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应在商业险内免责。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系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看,该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的印制与其他普通条款的印制并无较大差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注意;被告蒋海峰虽认可自己在投保单中签字,但该投保单中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内容单独印制,且该投保单中明确要求:“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被告蒋海峰对此并未书写,因此,被告蒋海峰在投保单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可,并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已经向被告蒋海峰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基于此,本院认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洪尚贵作为蒋海峰的雇主,蒋海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应由雇主洪尚贵对原告超出上述两险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蒋海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视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由其对被告洪尚贵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瑞运输公司作为豫N51817-豫NR597挂号货车的挂靠单位,亦应对被告洪尚贵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郭素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800元以及不再上述两险种赔偿范围内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98元共计19898元,由洪尚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郭素芝13928.6元(19898元×70%=13928.6元),被告蒋海峰及天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洪尚贵已为原告郭素芝垫付57139元,视为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洪尚贵多垫付的43210.4元(57139元-13928.6元=43210.4元),可视为替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经过本院给付被告洪尚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51817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素芝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51817号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素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王大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辅助器具费、安装假肢维修费、更换假肢食宿费、交通费共计230147元(其中43210.4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洪尚贵);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R597挂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素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王大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辅助器具费、安装假肢维修费、更换假肢食宿费、交通费共计23015元;
四、驳回原告郭素芝、王大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4元,由原告郭素芝负担2670元,被告洪尚贵负担4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