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淑华与赵大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7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44号
原告黄淑华,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大瑞,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戚占超,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赵大瑞表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与欧亚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99969833-4。
代表人王立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淑华诉被告赵大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淑华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华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赵大瑞委托代理人戚占超、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淑华诉称,2014年4月5日9时,被告赵大瑞驾驶豫NC8571号轿车,在永城市311国道外环路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报废。被告赵大瑞被认定负全部责任。豫NC8571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仅赔偿部分费用便不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27488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2928元,并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车辆损失费,对该项损失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赵大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答辩人已为其垫付65440.65元,且答辩人所有的豫NC8571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公司赔偿,垫付款应当返还答辩人。
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合理且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辩称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黄淑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赵大瑞负全部责任。2、医疗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赵大瑞为原告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41405.85元。3、赵大瑞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赵大瑞具有相应驾驶资格。4、豫NC8571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豫NC8571号轿车处于检验合格状态。5、豫NC8571号轿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NC8571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原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头皮撕脱伤、脑震荡、帽状腱膜下血肿、左上肢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7、原告的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住院206天的治疗经过。8、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天数为214天。9、原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10、原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支出鉴定费1300元。11、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身份基本情况。12、交通费发票16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500元。13、原告三轮车营运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业,赔偿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4、2014年3月19日永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业,赔偿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赔偿标准计算。15、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2981.2元。16、2012年1月6日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原告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17、2014年10月28日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及永城市城关镇南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18、2014年10月31日永城市城关镇运管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本次事故之前从事交通运输业一年以上。19、崔某甲、崔某乙走读证二份,证明崔某甲、崔某乙同父母一起共同居住,并在城市就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赵大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科押金条一张,金额10000元。2、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黄淑华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6、证11、证13、证14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还需提供有效的行驶证予以印证;对证7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病例显示原告住院206天,住院天数过长,没有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单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持续用药,请求法院核实住院天数;对证8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9,认为后续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酌定;对证10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证12,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对证15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发票显示医院为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不能有效证明该费用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实际花费;对证16提出异议,认为书面租房协议随意性较大,缺少有效的证人证言予以印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证17、证18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证13显示,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营许可证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距事故发生不足半年,虽有城镇居住证明,但仍不符合农村户籍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证19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子女在城镇上学,情况虽属实,但不能得出原告也在城镇居住的结论,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庭审中,对被告赵大瑞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未提异议,原告黄淑华对证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可已领取8000元,另认可收到赵大瑞57440.65元,共计65440.65元。对证2未提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黄淑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8、证11—证19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9中的后续治疗费的参考意见,该参考意见关联内容:黄淑华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愈合后,遗留瘢痕,面积为19cm?,要求在适当时机行面部整形美容治疗,约需人民币5000元。但在原告黄淑华的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中,黄淑华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是“黄淑华面部创口愈合,遗留瘢痕,面积为5cm×3.8cm=19cm?”,本院认为,如果原告黄淑华行面部整形美容治疗,其的面部瘢痕是否能够达到伤残等级所需的面积不明,因此,既然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则对其主张行面部整形美容治疗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应再行支持,如原告经整形美容治疗后,仍能构成伤残等级,相关医疗费可另行主张。证11,因原告提交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未被采信,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5日9时,被告赵大瑞驾驶豫NC8571号轿车,在行驶到永城市311国道外环路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黄淑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黄淑华受伤及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大瑞负全部责任,黄淑华无责任。原告黄淑华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和诊疗,被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帽状腱膜下血肿,脑震荡,左上肢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07天,花医疗费58421.85元。2014年11月5日,其伤残等级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淑华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愈合后,遗留瘢痕,构成伤残十级。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黄淑华与其配偶崔某丙、长子崔某乙(2005年4月27日出生)、长女崔某甲(2005年4月27日出生)自2012年1月6日起便租赁马大峰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健康路西段路南二楼的房屋居住至今,原告黄淑华系隶属永城市城关镇道路运输管理所管理的三轮车经营户(号牌号码为:西城区517号三轮车),自2012年至今一直从事三轮车运输经营,崔某甲和崔某乙分别是永城市双语学校五年级和三年级的学生。2、豫NC8571号轿车实际车主即为被告赵大瑞,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原告黄淑华共收到被告赵大瑞垫付款65440.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大瑞驾驶豫NC8571号轿车与原告黄淑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淑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大瑞负全部责任,黄淑华无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原告对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经本院核算,原告黄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8421.85元、误工费13192.4元(61.36元/天×215天=13192.4元)、护理费10350元(50元/天/人×207天=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30元/天×207天=6210元)、营养费2070元(10元/天×207天=2070元)、残疾赔偿金58877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而事故发生时,黄淑华需尽抚养义务的崔某甲、崔某乙均按照9年计算其被抚养期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22398.03元/年×20年×10%+14821.98元/年×19年×10%÷2人=58877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4621.25元,应由被告赵大瑞赔偿。由于肇事豫NC8571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黄淑华的上述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上述两险种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原告黄淑华的上述损失在两险种责任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赔付,故对其要求被告赵大瑞再行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黄淑华在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收到被告赵大瑞的垫付款65440.65元,可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赵大瑞。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如原告经整形美容治疗后,仍能构成伤残等级,由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C8571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淑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崔某甲、崔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4621.25元(其中65440.65元经本院给付被告赵大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大瑞赔偿原告黄淑华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原告黄淑华负担597元,被告赵大瑞负担3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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