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标与李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7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34号
原告王金标(又名张玉领),男,194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玉民,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金标诉被告李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峰,被告李玉民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标诉称,2013年11月13日5时许,原告胞弟张某甲在永城市311国道与芒山路交叉口由北向南行走时,被被告李玉民驾驶的豫N55813号货车撞倒,李玉民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双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积气,5.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侧耳漏,6.多发性颅骨骨折,7.顶部皮下血肿,8.双肺挫伤,9.右侧锁骨骨折,10.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1.L2、3左侧横突骨折。后补充诊断:多发脑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肺不张并感染。张某甲重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玉民的家属苏某骗取原告谅解李玉民,承诺李玉民将来把车卖掉给张某甲治疗。但是,在拿到原告的谅解书和赔偿协议书后,李玉民和苏某并没有履行承诺,并将病危的张某甲送到医院后不见踪影。2014年4月23日,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右侧偏瘫肌力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张某甲受伤严重,于2014年8月11日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因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
被告李玉民辩称,1、原告诉请的在永煤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上述费用均是由被告李玉民支付。2、因张某甲已经死亡,其起诉要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请。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金标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王金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甲身份证、户口本;王金标身份证、户口本;永城市演集镇关庄村村民委员会及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豫N55813号车行驶证、李玉民驾驶证。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1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李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造成张某甲受伤的事实。4、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其中一份为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花费证明,附三张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金额为11340元)、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七张(含永城市供血库票据4张,金额共计3268元;门诊收据1张,金额42元;住院收费票据收据联1张,金额157874.19元;住院收费票据核算联,金额13379.3元)、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鉴定费,金额450元);永城市中心医院(又名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永城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张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过八个多月的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导致死亡。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某甲的伤残等级构成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玉民家属苏某在张某甲受重伤治疗期间,欺取原告王金标的信任,为李玉民出具了协议书和谅解书。此后李玉民、苏某夫妻却不履行协议内容,将张某甲抛弃后,外出逃避,导致张某甲因无钱治疗而死亡。7、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因张某甲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梁园区人民法院调解,已经由承保豫N55813号货车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李玉民承担赔偿责任。8、交通费票据23张,金额578元。
被告李玉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姚某某出具的收条2张,金额共计30000元;2、银行存款存根5张,金额27000元;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收据5张,金额110000元;4、劳动合同书及服务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玉民聘请护工自2014年2月25日起护理张某甲。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金标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李玉民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中永城市演集镇关庄村委会和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共同证明张某甲系因车祸治疗无效死亡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两个单位均没有证明张某甲死亡原因的资格。对证4中的鉴定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并非正规票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但认为张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均是由被告李玉民支付,另外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甲是因交通事故伤势过重导致的死亡,且张某甲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永城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显示其患有脑梗塞、癫痫、高血压等病症,均与事故发生时在永煤医院的诊断证明不符,上述病情系其自身疾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病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所以治疗上述病情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证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某甲现已经死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证6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说明被告进行了积极赔偿。对证7未提异议,认为系保险公司自愿赔付。对证8,数额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均未提异议。
原告王金标对被告李玉民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2未提异议,认可收到该57000元。对证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被告交到交警队的,原告并未领取那么多。对证4,因张某乙未到庭,被告亦未提交张某乙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自2014年2月底,被告安排其他人在医院为张某甲护理了20多天,所安排的护工是白天护理,王金标是夜间护理。
经庭审,对原告王金标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李玉民对证1中永城市演集镇关庄村委会和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的质证意见以及对证4中鉴定费收据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即:1、永城市演集镇关庄村委会和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并无资格证明张某甲是因车祸治疗无效死亡,但该证明中对张某甲家庭关系的证明真实可信,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证4中的鉴定费收据,并非正规票据,本院无法审核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李玉民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3,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4,该份证据中并未写明该护工的护理期限有多长,而原告认可被告李玉民聘请的护工对张某甲护理20余天,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玉民聘请护工护理张某甲25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3日5时许,被告李玉民驾驶豫N55813号货车,在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311国道与芒山路交叉口时,撞上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原告胞弟张某甲,造成张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李玉民驾车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1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民负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先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双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积气,5.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侧耳漏,6.多发性颅骨骨折,7.顶部皮下血肿,8.双肺挫伤,9.右侧锁骨骨折,10.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1.L2、3左侧横突骨折。后补充诊断:1.多发脑挫裂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肺不张并感染。住院154天,产生医疗费185903.4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2014年4月22日,张某甲的伤残等级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甲右侧偏瘫肌力三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李玉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事故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一方为李玉民出具了谅解书,该协议与本案的关联约定:张某甲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等费用由李玉民支付……张某甲以后涉及伤残赔偿项目另行协商……。2014年8月11日张某甲因故死亡。张某甲因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578元。
另查明,1、张某甲,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其父母均已亡故,生前无配偶、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中,仅有一同父异母的哥哥,即原告王金标。2、2014年10月20日王金标已就因张某甲受伤致残产生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豫N55813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该险种限额内共赔偿王金标120000元。3、被告李玉民共为张某甲垫付款166500元,张某甲住院期间被告李玉民聘请护工为其护理25天。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张某甲在定残后死亡,其遗产继承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论述如下,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是定型化的理论,其计算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金按一定年限计算,本案中张某甲在鉴定后死亡,并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的获得。张某甲因残疾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其本人及其家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而赔偿义务人所要赔偿的也正是张某甲及其家庭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故张某甲的继承人有权获赔张某甲生前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作为绝对人身专属权,不具有可继承性,因此,张某甲的继承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享有请求权。由于张某甲死亡后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而第二顺序继承人仅王金标一人,即王金标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
经本院核算,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8590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30元/天×154天)、营养费1540元(10元/天×154天)、护理费5160元(40元/天×154天-40元/天×25天,注:李玉民聘请护工护理的25天已经扣减)、残疾赔偿金123570元(8475.34元/年×18年×81%,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交通费578元,共计321371.49元。
鉴于豫N55813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与该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故本院仅对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予以判决,即对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上述损失321371.49元,扣减交强险法定限额120000元后,剩余201371.49元,由被告李玉民赔偿34871.49元(201371.49元-166500元(被告李玉民已垫付的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民赔偿原告王金标基于张某甲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487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金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王金标负担754元,被告李玉民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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