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士,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6月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31日生育女儿刘某甲。因婚前了解较少,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
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证人胡某甲(被告胡某某之父)出庭所做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借其现金1万元,有被告胡某某书写借条一份,至今未还,用于购买幸福港湾小区的房屋。原、被告平时没有生过气;2、申请证人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姐夫)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借其现金6万元,有被告胡某某书写借条一份,至今未还,用于购买幸福港湾小区的房屋。原、被告感情很好;3、申请证人刘某乙(原告刘某某堂叔、被告胡某某姑父)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和被告胡某某的姐夫王某某曾一同去交房款,其中6万元系借王某某的;4、证人胡某乙(刘某乙之妻)出庭所做的证言,原、被告和被告胡某某的姐夫王某某曾一同去交房款,其中6万元系借王某某的;5、2013年4月27日,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收据中显示的钱款及取得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胡某某的亲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证据5中没有显示交款人,且房款系向银行缴纳,而不是交到村委会,并且收据日期有修改,不能证明被告胡某某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胡某某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暂不作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6月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31日生育女儿刘某甲。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虽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向阳
员夏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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