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68号
原告蒋月彩,女,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招唤,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南段路东,机构代码:59487844-2
法定代表人肖庆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金礼,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89号,机构代码:795714313。
负责人孟庆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杰,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蒋月彩诉被告郑招唤、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交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蒋月彩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月彩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告郑招唤,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金礼,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月彩诉称,2014年9月24日12时,郑招唤驾驶永新公交公司所有的豫N89640号公交车行至永城市新城芒砀路与开源路口西侧,郑招唤没有关好车门即驾车起步,敞开的车门将刚下车的乘车人蒋月彩刮倒摔伤,造成本次事故。蒋月彩受伤后,先后入住永煤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蒋月彩的伤情经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该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郑招唤负全责,蒋月彩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150元。
被告郑招唤辩称,答辩人系永新公交公司驾驶员,其在驾驶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新公交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属其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是事实,其公司所有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公司给原告垫付34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予返还。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和投保属实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评估费和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永新公交公司、郑召唤各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蒋月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郑招唤负全责,蒋月彩无责任;2、永煤集团总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票据4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3、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5、永煤集团总医院病历一份;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出院证明书一份;8、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9、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总清单3张,证3-证9证明原告伤害的事实及在以上两医疗机构治疗的情况;10、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河南华农饲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13、河南华农饲料有限公司2014年11月7日张某乙停发工资证明一份;14、河南华农饲料有限公司2014年11月7日张某乙每月工资证明一份;15、2014年10月30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16、鉴定费票据7张;17、交通费票据一组,计2014元,证明原告的家人来回车票及原告因身体不能直立行走从郑州租车回到永城;18、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9、原告蒋月彩户口本一份;20、郑招唤驾驶证及豫N89640车辆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郑招唤、永新公交公司、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招唤、永新公交公司对对原告蒋月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蒋月彩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应提供原件核实;证2票号:4048713无公章;证3、、4、5、6、7、8、9、12、13、14、19无异议;证10、11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详细发放清单;证15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证16无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17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酌定;证18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无异议,但应提供商业险保单,请法院庭后核实,不再质证;证20应提供资格证。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1经庭后核实原件,该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2中票号:4048773无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0、11、12、13无劳动合同、工资详细发放清单,且不能证明张某乙及张某甲与原告存在何种家庭关系,该4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护理费的有效证据,原告蒋月彩的护理费用应按一人护理,按永城市护工工资每天50元计算;证15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重新鉴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故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证16系原告鉴定其伤残时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8中商业三者险保单系抄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车辆豫N89640号公交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有效证据;证17原告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5天,每天支出交通费1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1天,每天20元,转院时乘坐大巴每人单程112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回永城一次,出院时根据原告伤情“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无法乘坐公共大巴车,乘坐出租车辆费用按700元,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永城50元+(郑州每天20元×21天)+(去郑州乘坐大巴车每人次112元×2人)+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往返永城1次112元×2(往返)+原告出院时乘坐出租车辆费用700元=1618元,其余票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8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无原件核实,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4日12时,被告永新公交公司驾驶员郑招唤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N89640号公交车,在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芒砀路与开源路口西侧停车下人后,郑招唤没有关好车门即驾车起步,敞开的车门将刚下车的乘车人蒋月彩刮倒摔伤,造成本次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招唤负全部责任,蒋月彩无责任。原告蒋月彩受伤后即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352.66元。2014年9月29日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双下肢深静脉术后。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75119.98元。原告蒋月彩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蒋月彩的人身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蒋月彩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618元。原告蒋月彩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永新公交公司给付款34000元。
另查明,被告永新公交公司所有的豫N89640号公交车于2014年3月12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永新公交公司驾驶员郑招唤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蒋月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月彩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招唤负全部责任,蒋月彩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在被告郑招唤所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豫N89640号公交车在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被告郑招唤承担的责任范围及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请求予以赔付。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永新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郑招唤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永新公交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原告蒋月彩在发生事故前系肇事豫N89640号公交车车内乘坐人,由于被告郑招唤驾驶豫N89640号公交车停车下人后,郑招唤没有关好车门即驾车起步,敞开的车门将刚下车的乘车人蒋月彩刮倒摔伤,原告蒋月彩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原告蒋月彩的身份应视为车外第三者。
综上,原告蒋月彩支出医疗费78472.64元,护理费1300元,(26天×50元=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2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18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城市居民年纯收入22398.03元×20年×30%(原告蒋月彩伤情构成八级伤残)=134388.18元],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郑招唤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适当给予原告蒋月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3251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89640号公交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月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68472.64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18元、残疾赔偿金39388.18元合计112519元,由被告永新公交公司承担,因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垫付款34000元,应在被告永新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蒋月彩款中扣除,剩余78519元,由被告永新公交公司赔偿,被告郑召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蒋月彩请求误工费,因其已超过55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月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8519元(不含原告蒋月彩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永新公交公司给付款34000元),被告郑招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蒋月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05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蒋月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四、驳回原告蒋月彩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蒋月彩承担155元,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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