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号
原告郭树民,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郭合钦,男,194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蒋建花,女,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万江、高广议(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玉东,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赵毛想,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与中原路交叉口。机构代码:68974194-0。
代表人邓雪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树民、郭合钦、蒋建花与被告李玉东、赵毛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民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东、赵毛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玉东驾驶豫N72597号货车,在沿311国道行驶至永城市西城区六路环岛北侧路段时,驶入路左与原告驾驶的豫N63483号货车相撞,致原告郭树民受伤、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东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60697.88元,且经鉴定构成伤残。豫N72597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赵毛想、李玉东负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60000元。
被告李玉东、赵毛想未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辩称,1、原告是将交通事故赔偿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合并起诉的,二者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不能等同。因此,仅从法律关系角度看,答辩人不应按照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直接承担保险责任。2、即使仅从事实、证据、数额及免责事由看,其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二,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答辩人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如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医药费、鉴定费等)。3、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没有合同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郭树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郭树民、郭合钦、蒋建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永城市城厢乡洪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1-2证明郭合钦作为郭树民的父亲,蒋建花作为郭树民的母亲,有权作为受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体适格,郭树民姊妹三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郭树民在事故中受伤,被告李玉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永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5、永煤集团总医院病历1份,6、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1份,7、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1份,8、永城市医药总公司发票1张(附清单),9、永城市供血库发票5张,证4-9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树民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脾破裂、左侧2-10肋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液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肺肺不张,共花医疗费60697.88元。其中,因正常治疗伤情需要,经医生许可,支出供血费用3077元,外购人血白蛋白4支2320元。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11、鉴定费发票13张,证10-11证明2015年1月22日郭树民伤情被鉴定为8、9、10级伤残,再疗费68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12、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500元。13、郭树民驾驶证复印件1份,14、郭树民从业资格证1份,15、豫N6348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挂靠协议各1份,证13-15证明郭树民有驾驶资格,豫N63483号车辆年检合格,车辆挂靠在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16、郭树民与王某某租房合同1份,17、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永和居委会证明1份,18、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证明1份,证16-18证明原告郭树民自2013年8月份在永城市西城区中山西街王某某家租房居住至今,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非农业标准计算。19、豫N72597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20、李玉东驾驶证复印件1份,21、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豫N72597有行驶资格,李玉东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1份。
被告李玉东、赵毛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19、20、21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址显示均为农村地址,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有关费用。证据2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对内容中家庭成员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在城镇居住不属实,与病历中住址为农村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9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仅赔偿其中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一般为总金额的80%。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从记载内容看原告现住址为农村地址。证据7、8有异议,系出院后补开的,不符合外购药的用药程序,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证据10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委托单位是律师事务所,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单位适用标准与原告伤情不完全吻合,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没有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不应按114天计算误工费。证据12有异议,提供的系定额、连号票据,金额偏高,请法院酌定。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15有异议,系复印件,庭后请法院核实原件。证据16、17、18有异议,与病历记载现住址为农村地址相矛盾,没有提供王某某的房产证、交纳房租的相关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费用复函规定的法定要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有关费用。
原告对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举证目的不能成立。
经庭审,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1,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能够说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4、9,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称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部分,但庭审中,不要求对原告用药的情况鉴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5-8,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10,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证12,交通费票号相连,支出不合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证14、15,经本院核实原件,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16-18,能够证明原告郭树民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从事车辆运输业,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玉东驾驶被告赵毛想所有的豫N72597号货车,在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西城区六路环岛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左,与原告郭树民驾驶的豫N63483号货车相撞,致郭树民及李玉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东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树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脾破裂、左侧2-10肋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液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肺肺不张。花医疗费60697.88元。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郭树民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8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1、原告郭树民事故前在永城市西城区中山西街便民路租住王某某房屋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夏某某护理,夏梅英系农村户口;2、原告郭树民之父母郭合钦、蒋建花系农村户口,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3、被告李玉东系被告赵毛想的雇佣驾驶员,豫N72597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被告赵毛想诉前为原告郭树民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毛想的雇佣司机被告李玉东驾驶被告赵毛想所有的机动车辆将原告郭树民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东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树民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毛想在被告李玉东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郭树民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0679.88元,后期治疗费6800元,误工费11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1.36元/天=6872.32元,护理费39天×30元/天=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营养费39天×10元/天=390元,残疾赔偿金162684.2元{20年×22398.03元/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郭合钦尚需扶养11年,蒋建花尚需扶养13年,11年×5627.73元/年×33%÷3人+13年×5627.73元/年×33%÷3人=14857.2元)},交通费4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树民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以上合计258166.4元,由被告赵毛想赔偿。由于被告赵毛想所有的肇事豫N72597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赵毛想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赵毛想赔偿。被告赵毛想为原告郭树民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支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赔偿原告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赵毛想。被告李玉东在事故中虽系职务行为,但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在被告赵毛想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郭树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8166.4元(其中18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赵毛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赵毛想赔偿原告郭树民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玉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郭树民、郭合钦、蒋建花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赵毛想负担5189元,原告郭树民、郭合钦、蒋建花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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