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宝柱与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6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王宝柱,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机构代码:79572665—6。
代表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宝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宝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王宝柱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宝柱,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柱诉称,2014年12月2日12时24分,原告王宝柱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TE590号出租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李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宝柱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原告王宝柱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7921.96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赔偿保险金17921.96元。
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如果原告王宝柱的诉请合法合理并符合答辩人理赔条件,原则上给予赔付。不同意赔偿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宝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王宝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索赔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宝柱已履行了向伤者赔偿的义务,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遭拒赔;3、李某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票据、病历材料各一份,证明李某伤情及用药情况、医疗费数额;4、李某身份信息及护理人员信息,证明李某的身份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5、原告王宝柱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驾驶员证件齐全、车辆已年审,符合保险理赔条件。
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对原告王宝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中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原告王宝柱已经履行,如果原告王宝柱履行数额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超过赔偿限额,对超出部分由原告王宝柱自行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第4、5份证据,请法院核实真实性。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作如下认证:原告王宝柱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4、5份证据,经本院核实,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日12时许,原告王宝柱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TE590号出租车,在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与雪枫路交叉口处时,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李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宝柱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左侧乳突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3972.92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王宝柱与李某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并达成协议,原告王宝柱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7921.96元,并即时履行完毕。同时查明,李某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豫NTE590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王宝柱与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宝柱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系原告王宝柱驾驶豫NTE590号出租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宝柱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李某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3972.92元,误工费23.22元×32(天)=743.04元,护理费30元×32(天)=960元,营养费10元×32(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2(天)=960元,以上合计16955.96元。由于豫NTE590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原告王宝柱已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7921.96元,因此,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柱保险金16955.96元,原告王宝柱多垫付的966元,应由原告王宝柱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王宝柱保险金1695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王宝柱负担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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