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65号
原告魏绍武,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机构代码:77650686-9。
负责人董冀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魏绍武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魏绍武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绍武委托代理人刘晖及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魏绍武于2014年9月21日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2月8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评估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绍武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所有的豫A8175D号奔驰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限额为45522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6月24日,该车在永城市东城区沿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北路头时,驶入路右侧,撞上隔离带的水泥护栏,造成车辆严重损毁,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但双方就车辆损失及如何维修协商未果,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0000元。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首先本车属于不足额投保,根据购车发票显示为615000元,而其投保金额为45522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投保车辆并非全损,只是更换了需要维修的部件,需要折旧,因此应依照投保的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确定其应获得的赔偿比例,即其损失比例的74%;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魏绍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魏绍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豫A8175D号奔驰牌行驶证一份,证1、2证明魏绍武系本案适格原告;3、史某某驾驶证一份,证明史某某具有驾驶资格;4、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5、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份;6、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7、鉴定费票据1份。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27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当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3、4、5无异议;证6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依照投保的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确定其应获得的赔偿比例,即其损失比例的74%计算;证7应提供正规发票。
原告魏绍武对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投保时并没有给原告出示保险条款,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投保时是根据车辆实际价值投保,因此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6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车损作出的评估结论,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车损的有效证据;证7经庭后核实鉴定费发票原件,系原告鉴定其车损时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魏绍武雇佣驾驶员史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8175D号奔驰牌轿车,在沿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北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路右,撞到隔离带的水泥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坏,史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魏绍武所有的豫A8175D号轿车车损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评估标的豫A8175D号轿车在评估鉴定基准日的车损价值为298592元,并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1、原告魏绍武所有的豫A8175D号轿车于2010年11月1日注册登记;2、肇事豫A8175D号轿车于2014年1月24日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55220元,并分别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魏绍武所有的豫A8175D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发生事故后,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魏绍武雇佣驾驶员史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证明属单方事故,史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魏绍武所有的车辆经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298592元,并支出鉴定费3000元。故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该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绍武。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属于不足额投保,根据购车发票显示615000元,而其投保金额为45522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投保车辆并非全损,只是更换了需要维修的部件,需要折旧,因此应依照投保的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确定其应获得的赔偿比例,即其损失比例的74%。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所有的豫A8175D号轿车于2010年11月1日注册登记,根据购车发票显示该车购置价为61500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魏绍武为其车辆投保金额为455220元,该金额为适宜价值。依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之规定,原告魏绍武为其车辆投保金额455220元,应认定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依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损失”规定,该条款无加粗、加黑字体,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对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并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该条款对原告魏绍武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魏绍武保险金30159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魏绍武负担109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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