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聂某某,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苏英,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代理人聂红芹,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被告聂某某之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聂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聂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苏英和聂红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经媒人给付被告聂某某彩礼款4万元,举办婚礼花费6万元。因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也未能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且被告聂某某隐瞒其患有精神病史,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聂某某离婚,返还彩礼款4万元。
被告聂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聂某某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24日,委托代理人对毛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介绍时,是原告刘某某托人找毛某某为其介绍被告聂某某,并没有隐瞒其患有精神病一事。
被告聂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聂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不属实。并没有告诉被告聂某某患有精神病,只说患有急心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聂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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