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士伟与崔平三、洪万峰、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6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37号
原告蒋士伟,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郭萍。永城市城关镇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平三,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洪万峰,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南段。机构代码:72580141一1。
法定代理人丁其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莎莎、葛洋,河南旺达律师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73号三楼。机构代码:67166535-3。
代表人张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士伟与被告崔平三、洪万峰、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路运输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蒋士伟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蒋士伟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崔平三、洪万峰、永城公路运输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士伟委托代理人郭萍,被告洪万峰,被告永城公路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莎莎、葛洋,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平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士伟诉称,2014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洪万峰将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城公路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56576号中型客车交给雇佣司机被告崔平三驾驶。被告崔平三驾驶该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到X002线永城市蒋口镇千佛村小李庄西头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蒋士伟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蒋士伟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平三与原告蒋士伟均负同等责任。原告蒋士伟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51609.48元。
被告洪万峰辩称,原告蒋士伟诉讼请求过高,不应全部支持;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蒋士伟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蒋士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蒋士伟在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35000元,应返还答辩人;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应由原告蒋士伟承担。
被告永城公路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崔平三造成,被告崔平三是被告洪万峰的驾驶员,并不是答辩人雇佣司机。且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蒋士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应当免赔10%。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蒋士伟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洪万峰、永城公路运输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蒋士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蒋士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矿区客运分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崔平三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二组:1、2014年6月28日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2014年7月5日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十页;4、2014年11月24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第三组:1、2014年6月25日永城市中心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52378.8元;2、2014年5月19日永城市供血库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644元;3、2014年5月22日永城市供血库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1092元;4、2014年8月10日永城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60元;5、2014年11月19日永城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181元;6、2014年8月29日永城市中心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181元;7、2014年6月12日永城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150元;8、2014年6月11日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定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蒋士伟车辆损失为3242元;9、2014年11月24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七张,金额700元;10、交通费票据24张,金额510元;11、安徽省枞阳县枞伍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及蒋某甲和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蒋士伟、蒋某甲和蒋某乙日工资为230元和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洪万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3、收条、押金条各一份。
被告崔平三、永城公路运输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崔平三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原告蒋士伟对被告洪万峰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经当事人确认,原告蒋士伟共计收到被告洪万峰现金34500元。
被告洪万峰对原告蒋士伟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城公路运输公司对原告蒋士伟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组第11份证据认为,即使需要护理人员,其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对其余证据同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洪万峰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蒋士伟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显示是同等责任,商业第三者险保单未投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0%免赔率。对第二组第4份证据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三组第2份证据有异议,该票据名字并非是原告蒋士伟。对其他医疗费票据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第7份评估费票据和第9份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8份证据有异议,评估书中没有显示车辆所有人、车辆等信息,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受损。第10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支持。第11份工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否则不应支持。对被告洪万峰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蒋士伟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蒋士伟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洪万峰所有的豫N56576号中型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据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免赔率。第二组第2份护理人员证明,通过原告蒋士伟的病例记录为1人护理,医院又出证明是2人护理,前后相互矛盾,本院酌情支持1人护理为宜,系农村户口。第4份证据,尽管是单方委托,但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此,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组第2份证据,该票据名字虽然不是原告蒋士伟的名字,但是,通过本院核实,是原告蒋士伟受伤后本人用血,并且有永城市供血库负责人签名加盖印章予以佐证,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份评估费票据和第9份鉴定费票据,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证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是本起事故的电动三轮车受损,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蒋士伟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为宜。第11份证据,原告蒋士伟没有提供其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洪万峰提交的第3份证据,经当事人确认,本院核实原告蒋士伟共计收到被告告洪万峰现金34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洪万峰的雇佣司机被告崔平三驾驶被告洪万峰实际所有的豫N56576号中型客车(该车登记在被告永城公路运输公司名下),在由南向北行驶到X002线永城市蒋口镇千佛村小李庄西头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蒋士伟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蒋士伟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平三与原告蒋士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蒋士伟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脑震荡;4、右侧觀骨骨折;5、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6、肺挫伤;7、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8、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9、右膝关节韧带损伤;10、左尺骨骨折。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54536.8元,支付交通费5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蒋士伟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蒋士伟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蒋士伟所驾驶的福田之星电动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242元,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蒋士伟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原告蒋士伟在住院期间共收到被告洪万峰现金34500元。
肇事豫N56576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洪万峰的雇佣司机被告崔平三驾驶被告洪万峰实际所有的豫N56576号中型客车与原告蒋士伟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蒋士伟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平三与原告蒋士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蒋士伟要求被告洪万峰在被告崔平三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士伟的医疗费54536.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出院后本院支持2个月)23.22元×107(天)=2484.54元,护理费40元×37(天)=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7(天)=1110元,营养费10元×37(天)=37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元,车辆损失费3242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根据责任划分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为宜,以上合计84524.02元。由于被告洪万峰所有的豫N56576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蒋士伟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84.54元、护理费148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合计36415.22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未投不计免赔险的,扣除10%的免赔率。故原告蒋士伟剩余的医疗费44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车辆损失费1242元,合计47258.8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责任,即28355.28元,扣除10%免赔险,即应赔偿原告蒋士伟剩余的各项损失25519.75元。被告洪万峰赔偿原告蒋士伟10%免赔额,即2835.53元。原告蒋士伟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洪万峰承担510元,剩余的由原告蒋士伟自理。原告蒋士伟收到被告洪万峰现金34500元,应视为被告洪万峰先行替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洪万峰。被告永城公路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已足额的赔偿了原告蒋士伟的各项损失,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平三作为被告洪万峰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非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对原告蒋士伟要求被告崔平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蒋士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61934.97元(其中345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洪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洪万峰赔偿原告蒋士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合计334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蒋士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原告蒋士伟负担1900元,被告洪万峰负担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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