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萍萍、齐沐晗与陈非、齐具伟、温翠萍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6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55号
原告郑萍萍,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齐沐晗,女,201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郑萍萍,系原告齐沐晗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刘宽宽(实习律师),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非,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齐具伟,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温翠萍,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郑萍萍、齐沐晗诉被告陈非、齐具伟、温翠萍析产纠纷一案,原告郑萍萍、齐沐晗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萍萍、齐沐晗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刘宽宽,被告陈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具伟、温翠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萍萍、齐沐晗诉称,2013年5月29日,齐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对方驾驶员刘某负主要责任,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诉至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5日,被告将刘某对被害人齐某某家属的谅解赔偿款80000元领走,未分给二原告,经原告多次主张其应得份额,均被拒绝,请求分割谅解赔偿款40000元。
被告陈非辩称,该款系答辩人在梁园区法院写了一张收条,该款直接汇入答辩人岳父母指定账户,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被告齐具伟、温翠萍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郑萍萍、齐沐晗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陈非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郑萍萍、齐沐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萍萍身份证一份;2.二原告户口薄一份;3.原告郑萍萍与齐某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4、收条一份;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陈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商梁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郑萍萍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多领取赔偿金,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原告应承担。
被告齐具伟、温翠萍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陈非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陈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陈述的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都委托律师,各自承担了律师费用,且律师费是当事人追求权益所支出的费用,跟所得的赔偿款无关联。证2系原告郑萍萍通过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应得到的款项,不存在被告多余领取的款项的情形。
经庭审,到庭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案外人马某某系豫N23652号自卸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5月25日19时55分,马某某的雇佣驾驶员刘某驾驶豫N23652号自卸车,在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冯庄路口北时,与相对方向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相撞,致齐某某与同车人陈某甲当场死亡,同车人齐具伟、温翠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齐某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24日齐具伟、温翠萍、郑萍萍、齐沐晗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18日该院依法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齐具伟、温翠萍、郑萍萍、齐沐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402.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马某某赔偿齐具伟、温翠萍、郑萍萍、齐沐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446.04元,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齐具伟、温翠萍、郑萍萍、齐沐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马某某至今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后本案原告郑萍萍与被告齐具伟、温翠萍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达成协议:由郑萍萍、齐沐晗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的141088元,下余款项113314.91元,由齐具伟、温翠萍领取,齐具伟领取100000元,温翠萍领取13314.91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齐具伟、温翠萍经其女婿陈非在商丘市梁园区法院领取该起事故驾驶员刘某为求得受害人家属谅解而给付的赔偿款80000元,原、被告因该赔偿款分配发生纠纷。
另查明:1、原告齐沐晗现跟随原告郑萍萍生活;2、被告齐具伟、温翠萍在(2013)商梁民初字第1716号案中支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495元,侵权人对该费用尚未履行。
本院认为,郑萍萍之夫齐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该起事故驾驶员刘某为求得受害人家属谅解而给付赔偿款80000元,该款80000元应视为齐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精神层面的一种补偿,因该补偿款给付后,齐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齐具伟、温翠萍、郑萍萍、齐沐晗为驾驶员刘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放弃追究驾驶员刘某的刑事责任,如果齐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有一人不同意出具谅解书,则该民事行为不能成立,说明齐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齐具伟、温翠萍、郑萍萍、齐沐晗四人地位均等,虽然现无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如何分配该赔偿款,但依据公平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齐具伟、温翠萍、郑萍萍、齐沐晗应平均分割该80000元。被告齐具伟、温翠萍在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495元,该费用系为本案原、被告各方的利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尚未得到赔偿,应在该赔偿款中扣除,剩余71505元,原告郑萍萍、齐沐晗及被告齐具伟、温翠萍每人应分配赔偿款17876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原告齐沐晗系未成年人,其应得份额由其监护人原告郑萍萍保存。原告请求被告陈非承担责任,因被告陈非并未得到该赔偿款,二原告对陈非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具伟、温翠萍给付原告郑萍萍、齐沐晗分割款35752元(其中原告齐沐晗应分割款17876元由原告郑萍萍代为保存),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萍萍、齐沐晗要求陈非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郑萍萍负担85元,被告齐具伟、温翠萍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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