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12号
原告王仁义,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李全志,男,194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磊、胡媛媛,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清武,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赵红权,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机构代码:77086430-7。
负责人翟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绿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仁义、李全志诉被告赵清武、赵红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仁义、李全志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义、李全志之委托代理人李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清武、赵红权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仁义、李全志诉称,2014年8月30日10时40分许,赵清武驾驶豫NYB1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城厢乡张庄村寇庙南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某驾驶的豫NE6065号小型轿车相碰,致原告王仁义所有的车辆损坏及乘车人李全志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清武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李全志无责任。原告李全志受伤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各种费用4810.7元;原告王仁义车辆修车花费52000元,支出施救费600元,救援服务费1300元,合计53900元。被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救援费、车损等各种费用43710.7元。
被告赵清武、赵红权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如行驶证、驾驶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部分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赵清武、赵红权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王仁义、李全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仁义、李全志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李全志是城市户口;2、赵清武驾驶证及赵红权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赵红权所有;3、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NE6065号东风日产天籁轿车所有人是王仁义,被告赵清武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全志无责任;4、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各一张,证明原告李全志住院花费医疗费2368.7元;5、原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全志住院情况;6、交通费发票16张,证明花费交通费220元;7、豫万评字(2014)011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王仁义修车花费56652元;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2000元;9、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支出施救费600元;10、救援发票13张,证明支出救援费1300元;11、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赵红权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赵清武、赵红权、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清武、赵红权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4中门诊票据无医疗机构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8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9、10费用过高,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仁义、李全志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4票号为3635457票据无医疗机构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4中其余票据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证6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130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证8系原告王仁义鉴定其车辆损失支出的鉴定费用,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9、10系原告王仁义施救其车辆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赵清武驾驶豫NYB1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城厢乡张庄村寇庙南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原告王仁义所有的豫NE6065号小型轿车相碰,致两车损坏及赵清武、徐某某、李全志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清武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李全志无责任。原告李全志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脑梗塞。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978.7元。原告王仁义所有的豫NE6065号东风日产天籁轿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评估标的豫NE6065号轿车在评估鉴定基准日的车损价值为56652元,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仁义在施救其车辆时支出施救费600元,救援服务费1300元。原告李全志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30元。
另查明,豫NYB1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清武,该车登记在被告赵红权名下,于2013年11月4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清武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辆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原告王仁义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清武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李全志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清武在本次事故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豫NYB1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及赵清武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王仁义、李全志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赵红权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红权在发生该事故前已将豫NYB168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卖给被告赵清武,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赵红权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二原告要求被告赵红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经公安机关认定赵清武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赵清武承担70%责任比例,李某承担30%责任比例。
综上,1、原告李全志支出医疗费1978.7元,护理费650元(按永城市护工平均工资每天50元计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每天30元×13天),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30元,以上合计3279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2、原告王仁义车损费用56652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救援服务费1300元,以上合计60552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仁义车损费用2000元;赔偿原告李全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27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原告王仁义车损费用54652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救援服务费1300元共58552元,由被告赵清武赔偿70%,即40986元。因原告诉讼标的为43711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而二原告损失共计46265元,超过诉讼标的部分2554元(46265元-43711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清武赔偿原告王仁义车损费用、鉴定费、施救费、救援服务费合计3843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仁义车损费用合计2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全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279元;
四、驳回原告王仁义、李全志要求被告赵红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赵清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昕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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