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程亚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兴、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经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儿子刘某甲由刘某抚养,但离婚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刘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也不支付抚养费,现刘某甲已满十周岁,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1月4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5年1月25日生儿子刘某甲,2013年6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19日,被告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婚生儿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但此后刘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且本院征求刘某甲意见,刘某甲自愿表示愿随原告刘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刘某甲一直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且刘某甲已满十周岁,自愿表示愿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原告要求变更刘某甲抚养关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由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1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刘某甲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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