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韩银财,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士超,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濉溪县恒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海孜煤矿东门外,机构代码:69414865-8。
法定代表人石梅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加林,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112号,机构代码:15082061-0。
负责人马新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金台,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银财诉被告谢士超、濉溪县恒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银财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其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及2015年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银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永,被告谢士超,被告恒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加林,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金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韩银财伤残等级及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2015年2月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银财伤残等级、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作出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中,因无法找到进行医保用药鉴定的鉴定机构,对医保用药的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院司法技术科作出退案通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银财诉称,2013年11月13日9时30分,被告谢士超驾驶被告恒安运输公司所有的皖F70897-皖F6501挂号货车,在沿永城市芒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侯玲乡芒山路汽车城南侧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毁人伤,之后被告仅给付部分赔偿,对下余损失拒不赔付,另查明皖F70897号主车及皖F6501挂车在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定损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残疾辅助费等共计96266元。
被告谢士超辩称,其系恒安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皖F70897-皖F6501挂号车辆是恒安运输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时,恒安运输公司在事故科押金6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扣除返还恒安运输公司。
被告恒安运输公司辩称,同谢士超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确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行驶证及驾驶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损失部分不合理,请依法核定;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疾病的用药应扣除,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明显偏高,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谢士超、恒安运输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韩银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11月13日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谢士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谢士超驾驶的皖F70897-皖F6501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恒安运输公司,故被告恒安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3、2014年3月28日永城市车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银财及其配偶李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永城市东城区交通局家属院,故其在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伤残及误工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4、2014年3月27日永城市新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3;5、2014年5月7日车站居委会证明一份,与证据4互相印证,进一步说明原告在新城李某乙家居住;6、韩银财塔吊作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经济来源于城市;7、原告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6581.65元.故被告在赔偿原告医疗费的同时,应赔偿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220元,误工费5890元;8、原告韩银财在永煤集团总医院的门诊票据7张,计款1438,63元;9、交通票据8张,计款400元,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10、原告在永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11、2013年12月2日永煤集团总医院的出院证一份,证明目的同证10,且建议随诊;12、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结合病历及临床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应包赔原告伤残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13、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号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书一份,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为6800元;14、鉴定费13张,计款1300元;15、原告伤后的医疗辅助费共计600元;16、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摩托车的鉴定评估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565元;17、永城市价格事务所的收费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100元;18、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9、被告谢士超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士超符合保险约定的理赔规定;证20、李某乙房产证信息一份,证明目的同证3、4。
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F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谢士超及恒安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士超及恒安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2、10、11、18、19无异议;证3有异议,应提供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4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韩银财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自2012年起一直在该辖区内居住;证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7无异议;证8有两张票据无原告姓名,不具有真实性,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9原告提供的发票多为连号,与就医地点不一致;证12、13有异议,因原告未治疗终结,存在内固定,该两份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14、1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1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证16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明显偏高,应予以酌情降低;证2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该房屋。
原告韩银财对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应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认可,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系无效条款,不能作为免赔依据;证2、3无异议。
被告谢士超及恒安运输公司对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非医保用药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证2、3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韩银财提交的证3、4、5,经本院庭后核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20,能够证明原告韩银财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韩银财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有效证据;证6,有效期至2013年2月23日,而发生事故系2013年11月13日,无法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从事该职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7、8票据票号NO:0695291,NO:0603080无患者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韩银财支出的费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该二张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7、8其余票据,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在鉴定过程中,因无法找到进行医保用药鉴定的鉴定机构,对医保用药的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院司法技术科作出退案通知,且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证7、8中的其余票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9原告住院19天,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190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有效证据;证12与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提交的证3鉴定的伤残等级相一致,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证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韩银财因外伤致左胫骨下端骨折行内固定,在适当时机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费用必然发生,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4、17系原告鉴定其伤残及车辆损失支出的鉴定及定损费用,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5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自行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6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瑕疵,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韩银财车损的有效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提交的证1系格式条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投保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3日9时30分,被告恒安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谢士超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皖F70897-皖F6501挂号货车,在沿永城市芒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侯玲乡芒山路汽车城南侧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韩银财无证驾驶的沿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韩银财受伤,两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士超承担主要责任,韩银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韩银财受伤后即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下端骨折;2、双侧外踝骨折;3、右距骨骨折;4、L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7989.28元。原告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银财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韩银财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8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韩银财伤残等级及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2015年2月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银财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银财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对原告韩银财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银财在住院期间的所有常规检查、与病情相关检查及后续的复查均与外伤有关;2、被鉴定人韩银财在住院期间所有药物均与本次外伤治疗有关。在鉴定过程中,因无法找到进行医保用药鉴定的鉴定机构,对医保用药的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院司法技术科作出退案通知。原告韩银财所有的嘉陵125二轮摩托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估损总值为1565元,并支出定损费100元。原告韩银财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90元,并收到被告恒安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36000元。
另查明,1、原告韩银财于2012年3月至发生事故时在永城市东城区交通局家属楼17楼A户居住至今;2、被告恒安运输公司所有的皖F70897-皖F6501挂号货车,皖F70897主车于2013年9月25日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皖F70897-皖F6501挂号货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F70897号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皖F6501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分别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恒安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谢士超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韩银财发生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士超负主要责任,原告韩银财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韩银财要求被告恒安运输公司在谢士超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安运输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韩银财要求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本院依据事故责任依法确认事故责任比例为被告谢士超承担70%,原告韩银财承担30%。
综上,原告韩银财支出医疗费37989.28元,后期治疗费按6800元计算,误工费5890元(发生事故之日至鉴定前一日96天×61.36元=5890元),护理费760元(按永城市护工平均工资每天40元计算×19天=76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570元),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19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1300元,定损费100元,车损156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韩银财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20年×10%(十级伤残)=44796.06元),根据原告韩银财的伤残等级及被告谢士超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给予原告韩银财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合计103650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银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90元、护理费760元、交通费190元、车损费用为156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66701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27989.28元、后期治疗费按68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合计35549.28元,因被告谢士超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24884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银财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定损费100元,合计14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有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恒安运输公司承担70%,即980元。被告谢士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恒安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韩银财请求的伤残辅助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银财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恒安运输公司垫付款36000元,应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韩银财款中扣除给付被告恒安运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濉溪县恒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银财鉴定费、定损费合计980元,被告谢士超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韩银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用、残疾赔偿金合计88085元(其中36000元经本院扣除给付被告濉溪县恒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韩银财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四、驳回原告韩银财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原告韩银财负担86元,被告濉溪县恒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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