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衍军与陶道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6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03号
原告赵衍军,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陶道利,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机构代码:79572665—6。
代表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衍军与被告陶道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衍军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赵衍军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陶道利、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衍军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陶道利、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衍军诉称,2014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陶道利驾驶豫NYF137号轿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明珠巷路段处时,与原告赵衍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赵衍军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道利负全部责任,原告赵衍军无责任。原告赵衍军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经查,豫NYF137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171.35元。
被告陶道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保险,原告赵衍军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衍军在住院期间垫付了11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同意在原告赵衍军提供有效证据后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赵衍军诉请过高,请法院审理核实减少;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赵衍军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陶道利、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赵衍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衍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衍军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护理人员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3、原告赵衍军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永城市东城区车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5、2013年8月20日永城市工商局为原告赵衍军颁发的经营五金零售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上第3、4、5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衍军和户主赵某某系父子关系;证明原告赵衍军在永城市东城区车站社区居住生活5年之久,并和其父赵某某共同经商,原告赵衍军的赔偿标准和其父赵某某的护理费均应依法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6、被告陶道利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7、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8、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9、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上第6、7、8、9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陶道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10、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11、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赵衍军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一份;12、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赵衍军出具的出院证一份;13、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赵衍军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共17页,以上第10、11、12、1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衍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10851.99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14、交通费票据90张,计款715元。
被告陶道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衍军对被告陶道利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对原告赵衍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应提供租房协议及当地派出所等有关单位的证明。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不是原告赵衍军本人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对第6、7、8、9、10、11、12、13份证据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14份交通费证据有异议,费用过高,且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情支持。对被告陶道利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陶道利对原告赵衍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赵衍军所提交证据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4、5份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赵衍军在其父亲赵某某经营的门市部工作,从2013年5月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中段交通局小区居住生活至今,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4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赵衍军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陶道利驾驶其所有的的豫NYF137号轿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明珠巷路段处时,与原告赵衍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赵衍军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道利负全部责任,原告赵衍军无责任。原告赵衍军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下颌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3、右碗关节骨折。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10851.99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赵衍军在住院期间由父亲赵某某护理,赵某某与原告赵衍军均系个体工商户,在永城市东城区经营五金、零售。同时查明,原告赵衍军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陶道利现金11000元。
另查明,被告陶道利驾驶的豫NYF137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道利驾驶豫NYF137号轿车与原告赵衍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赵衍军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道利负全部责任,原告赵衍军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赵衍军要求被告陶道利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衍军的医疗费10851.9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1.36元×88(天)=5399.68元,护理费50元×88(天)=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8(天)=2640元,营养费10元×88(天)=880元,以上合计24671.67元,应由被告陶道利赔偿。由于被告陶道利驾驶的豫NYF137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赵衍军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在豫NYF137号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衍军收到被告陶道利现金11000元,应视为被告陶道利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陶道利。原告赵衍军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赵衍军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671.67元(其中11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陶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衍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陶道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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