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与刘昌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6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59号
原告葛某某,男,201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葛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昌云,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昌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刘昌云、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14年3月30日10时许,在永城市东方大道至尊咖啡店门口,被告刘昌云驾驶豫NJ3196号轿车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从路南向北过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昌云负全部责任,葛某某无责任。葛某某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豫NJ3196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6487元。
被告刘昌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2014年8月20日原告的伤残已经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予赔偿;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能否成立。
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昌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3441.71元。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4、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永城市演集镇菊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王某某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起跟随父母居住于永城市东城区汉兴散居片11号楼5单元501室,其赔偿标准应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5、被告刘昌云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昌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义务。6、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整。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裁定书1份;2、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且原告因此在第一次诉讼中撤诉。
被告刘昌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昌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3有异议,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期间,该鉴定已被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推翻,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该证据不应支持;证6,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1无异议,证2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鉴定书,不应在本案中使用,该鉴定意见没做出之前,原告已经撤诉,所以该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3,该鉴定书已被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推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6,交通费均是出租车票据,且面额较大,支出不合理,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2,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该鉴定书,但该鉴定书系原告第一次诉讼中本院委托,且被鉴定人原告葛某某已到现场,该鉴定书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刘昌云驾驶豫NJ3196号轿车,在沿永城市东方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至尊咖啡店门口处时,与从路南往北过路的葛某某相撞,造成葛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昌云负全部责任,葛某某无责任。原告葛某某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骨折。住院25天,花医疗费3441.71元,支出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1、2011年3月原告葛某某随其父母在永城市汉兴散居片11号楼5单元501室居住,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葛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某某护理。2、原告葛某某的伤情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不成伤残等级。3、被告刘昌云所有的豫NJ3196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昌云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葛某某相撞,造致葛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昌云负全部责任,葛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葛某某的医疗费3441.71元,护理费25天×61.36元/天=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25天×10元=2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175.71元,应由被告刘昌云赔偿。由于被告刘昌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葛某某上述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无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17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刘昌云负担133元,原告葛某某负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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