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争光与张振、靳红伟、代红远、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6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66号
原告王争光,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振,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盛思成,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代红远,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欧亚路西段。机构代码77514152-X。
法定代表人郭顺祥,经理。
被告靳红伟,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争光诉被告张振、靳红伟、代红远、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争光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被告张振委托代理人盛思成、被告靳红伟委托代理人李德文、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红远、通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王争光于2014年10月14日申请对其所有的京FM0061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2月9日本院收到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争光诉称,2014年7月24日0时47分许,刘某某无证驾驶张振承包的豫NTX225号出租车沿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义农贸市场交叉口处时,与被告王争光驾驶的临时牌号为京FM0061号宝马牌轿车相撞,又撞住代红远停放在中原路口东侧的豫NTX365号出租车,造成三车受损及代红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王争光负次要责任,代红远负次要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豫NTX225号出租车及代红远驾驶的豫NTX365号出租车均挂靠在被告通达公司名下,且均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通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价格认证费等共计255901元。同时原告保留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车辆贬值费、交通费及原告人身受到损害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权。
被告张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是承包靳红伟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
被告靳红伟辩称,答辩人是豫NTX225车辆实际所有人,但是其将车辆合法承包给张振经营,张振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答辩人对外承包车辆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豫NTX225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事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在原告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审理核减。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代红远、通达公司未答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能否成立。
原告王争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争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3、机动车辆登记受理凭证复印件1份,证2、3证明原告王争光系宝马2996CC车辆的所有权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7月24日0时47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NTX225号出租车行驶至中原路民义农贸市场交叉路口时撞上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5、事故现场视频资料1份,证明通过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刘某某无证及超速驾驶造成的。被告代红远违章停放车辆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原因力之一。而原告在整个事故过程中均是正常行驶,无任何过错,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客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认定原告无责任。6、永城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7、认证费票据1张,证6、7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俩损失250771元,同时原告支付价格认证费用3000元。8、施救费票据6张,9、停车费收据1张及停车费票据36张,证8、9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330元,同时支付停车费1800元。10、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卷宗材料27张。证明:①刘某某驾驶的豫NTX225号出租车及被告代红远驾驶的豫NTX365出租车均挂靠在被告通达公司名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②被告张振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刘某某驾驶,存在过错,刘某某承担的责任应有张振承担赔偿责任。11、交强险保险单2份,证明豫NTX225出租车及NTX365出租车分别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2、豫NTX365出租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的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13、豫NTX225号车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该车辆正常年检。
被告靳红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通达公司证明1份;2、出租车承包协议1份;3、张振驾驶证复印件1份;4、豫NTX22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5、靳红伟驾驶证复印件1份;6、靳红伟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
被告张振、代红远、通达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代红远、通达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庭审中,对原告王争光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张振、靳红伟对证1-4、证7、证9-13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原告的车辆不是正常行驶;对第6份有异议,评估车损过高。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证1-4、证10-13无异议;证5,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证6,鉴定数额过高;证7-9,属于鉴定和程序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庭审中,对被告靳红伟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王争光及被告张振、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均未提异议。
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王争光提交的第5份证据材料,不能足以证明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从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可以看出,刘某某无证驾驶豫NTX225号出租车与被告王争光驾驶的临时牌号为京FM0061号宝马牌轿车在十字路口均处于直行状态,但对于原告王争光而言,刘某某驾驶的豫NTX225号出租车系右方道路的来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原告王争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6份证据,该鉴定系本院委托,不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7、9份证据,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第8份证据,其中三张十元的票据为出租车票,不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票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4日0时47分许,刘某某无证驾驶豫NTX225号出租车沿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义农贸市场交叉口处时,因车速较快,与被告王争光驾驶的临时牌号为京FM0061号宝马牌轿车相撞后,又撞住被告代红远停放在中原路口东侧的豫NTX365号出租车,造成三车受损及代红远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8月5日投案自首。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王争光负次要责任,代红远负次要责任。京FM0061号宝马牌轿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总值为250771元,为此支出认证费3000元。京FM0061号宝马牌轿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800元。
另查明,1、豫NTX225号出租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靳红伟,靳红伟将车辆晚班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张振。事故当天晚上,张振让案外人刘某某为其帮忙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2、豫NTX365号出租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代红远,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0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3、豫NTX225号出租车及豫NTX365号出租车均挂靠在被告通达公司名下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无证驾驶豫NTX225号出租车与被告王争光驾驶的临时牌号为京FM0061号宝马牌轿车相撞后,又与被告代红远停放在路东侧的豫NTX365号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被告代红远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王争光负次要责任,代红远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三辆机动车之间,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刘某某承担60%的责任比例,王争光承担20%的责任比例,代红远承担2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王争光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王争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车损费250771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800元、认证费3000元,合计255871元。
鉴于肇事豫NTX225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NTX365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上述车损25077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另2000元已赔偿给其他受损人)。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3871元,由被告张振赔偿152322.6元((255871元-2000元)×60%),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豫NTX365号出租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9814.2元{(255871元-2000元-1800元(停车费)-3000元(认证费))×20%};原告支出的认证费3000元、停车费180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代红远赔偿960元(4800元×20%=960元),剩余款项由原告王争光自理。
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被告通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通达公司对被告张振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代红远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争光保留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车辆贬值费、交通费及原告人身受到损害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诉请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靳红伟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TX225号出租车及豫NTX365号出租车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争光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518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振赔偿原告王争光车辆损失费、认证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52322.6元,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代红远赔偿原告王争光认证费、停车费共计960元,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争光要求被告靳红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3元,由被告张振负担3105元,被告代红远负担1050元,原告王争光负担1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