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圣怀等5人与被上诉人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5:46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圣怀,男,199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沛丹,女,200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黄远虎,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振墨,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桂园,女,194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煜,女,201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秀英,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黄圣怀、黄沛丹、黄远虎、黎振墨、沈桂园、刘子煜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除肇事车辆投保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的赔偿款,本院一审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原告其余损失数额已判决由被告张龙负责赔偿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以查找到事故发生时张龙与被告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证据,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而不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黄圣怀、黄沛丹、黄远虎、黎振墨、沈桂园、刘子煜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予以退还。
黄圣怀、黄沛丹、黄远虎、黎振墨、沈桂园、刘子煜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已有证据证明张龙受雇于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审驳回上诉人对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黄圣怀、黄沛丹、黄远虎、黎振墨、沈桂园、刘子煜诉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认定原告黄圣怀、黄沛丹、黄远虎、黎振墨、沈桂园、刘子煜起诉被告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罗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 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