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69号
原告张康,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机构代码:68974194-0。
负责人邓雪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康及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康诉称,2014年3月26日5时,苗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68033-豫NN75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沿阳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城关镇上店路段时,与路边临时停靠的豫N52337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苗某某负全部责任,后原告支付豫N52337号货车修车款67490.1元,并支付了事故施救费3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71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中事故施救费3000元不属于财产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答辩人不负责赔偿;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答辩人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71000元有无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张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康身份证复印件1份;2、豫N68033-豫NN75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苗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4、红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赔偿协议书1份;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7、河南阳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1张;8、永城市东城区神火汽车维修站的修理费发票3张;9、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10、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1份;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12、施救费发票1张;13、豫N68033号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14、豫N68033-豫NN751挂号车商业险保险单2份;15、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证明1份;16、永城市东城区神火汽车维修站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3月26日5时,豫N68033-豫NN75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N52337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豫N52337号车拖回永城市维修,原告支付了豫N52337号车修车款72240元,且保险公司定损为67490.01元并支付了事故施救费3000元。另原告的豫N68033-豫NN75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2、勘察人员留言及事故现场照片5张,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已经单方肇事,造成了一定的车损,本次事故的车损不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件,不能证明原告是车主,有权要求赔偿;证2系复印件,且行驶证上记载的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审验合格至2013年7月,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审验合格;证3系复印件;证4,真实性无异议,从调解结果看车辆修理费承担主体是苗某某;证5、6,无异议,但赔偿人是苗某某,不是原告,赔偿的金额不能约束保险公司;证7无异议;证8,票据金额10000元,票据金额9990元的有异议,显示的付款单位不是本案车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证7,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52250元;证9-11无异议,实际支付修理费金额低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应以实际支出的为准;证12有异议,票据有涂改痕迹,豫NS395挂号车与本案没有关系,且施救费不是直接财产损毁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证13、14无异议,完整保险合同包括对应的保险条款;证15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原告也没有提供挂靠合同、缴纳保险费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证16有异议,该证据是庭后补交,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张康对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证2,首先,对证据有异议,系事后补交,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其次,该所谓的勘察人留言系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发表的意见,该留言的内容并未经同意及认可,且该留言内容不真实,现场照片应当以事故科的照片为准,该证据系无效证据,不能够支持被告的举证目的。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通过本院核实,证据合法有效,且证15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张康系豫N68033-豫NN751挂号货车的实际使用权人,本院予以采信;第4、5、6份证据,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虽系苗某某签字,但该赔偿款实际支付人原告张康,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证据,其中票号为:36824524、368424525票据车号豫N52377系永城市东城区神火汽车维修站机打错误,与第16份证据该单位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2份证据,票据中虽有改动,但改动处加盖有出票单位印章,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5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次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张康,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该证据系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单方制作,无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相印证,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5时许,苗某某驾驶原告张康所有豫N68033-豫NN751挂号货车,在沿阳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城关镇东上店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豫N52337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红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豫N52337号货车支出维修费72240元,支出施救费3000元。后经红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张康一次性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70490.01元,该款已实际履行。
另查明,原告张康所有的豫N68033-豫NN751挂号货车,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名下经营,苗某某系张康的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张康实际所有的豫N68033-豫NN751挂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造致了经济损失,被告亦应按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红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与张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康雇佣驾驶员苗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所发生的事故,原告已经先行代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理的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车辆损失费7224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合计75240元。因原告张康仅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70490.01元,该款应由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在豫N68033-豫NN751号货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张康保险金共计7049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563元,原告张康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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