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裴与李永利、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6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63号
原告朱裴,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永利,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与东方大道交叉路口,机构代码:66721152-7。
法定代表人郭顺祥,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裴诉被告李永利、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裴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其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裴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告李永利、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裴诉称,2014年3月12日,李永利驾驶通达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豫NTX398号出租车,在永城市东城区沿雪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鼎源饭店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斜着过路的原告朱裴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朱裴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花费数万元。该事故经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利负主要责任,朱裴负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较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3154.65元。
被告李永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豫NTX398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系答辩人,该车挂靠在通达出租车公司运营,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在事故科押金18000元,原告支取17500元,应予返还。
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和投保属实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评估费和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通达出租车公司、李永利各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朱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永利负主要责任,朱裴负次要责任;2、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医疗发票一张,计款16408.57元;3、永煤集团总医院病历一份,附用药明细单;4、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一张;5、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一张,证2、3、4、5证明朱裴受到伤害的事实及医疗花费;6、朱裴、朱某某非农业户口本一本,证明两人均是非农业户口及系夫妻关系;7、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8、李永利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9、保险单二张,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交通费票据40张,计400元。
被告李永利、通达出租车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永利对原告朱裴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5、6、8、9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有异议,护理费应按护理标准每天50元计算;对证据10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双方均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2,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7,朱某某系原告朱裴之妻,朱某某系城镇居民,原告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每天61.36元计算;证10,原告住院39天,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390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2日21时30分,被告李永利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TX398号出租车(该车挂靠在通达出租车公司名下运营),在沿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鼎源饭店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斜着过路的原告朱裴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朱裴受伤。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利负主要责任,朱裴负次要责任。原告朱裴受伤后即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16408.5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90元,并收到被告李永利垫付款17500元。
另查明,1、原告朱裴护理人员朱某某系原告之妻,系城镇居民;2、肇事豫NTX398号出租车于2013年9月18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利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朱裴发生交通事故,致朱裴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利负主要责任,朱裴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利在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永利实际所有的豫NTX398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在被告李永利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直接予以赔付。
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永利负主要责任,朱裴负次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二)之规定:“机动车一方交通事故中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具体责任比例承担应为李永利承担80%,朱裴承担20%。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承担80%的赔偿比例。
综上,原告朱裴支出医疗费16408.57元,误工费2393.04元(39天×61.36元=2393.04元),护理费2393.04元(39天×61.36元=239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117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390元,以上合计23145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93.04元、护理费2393.04元、交通费390元合计15176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64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7969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6375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其余20%由原告朱裴自行承担。原告朱裴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李永利垫付款17500元,应在被告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李永利。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本应在被告李永利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足额进行了赔偿,故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朱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1551元(其中175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李永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裴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原告朱裴承担26元,被告李永利承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 磊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