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老虎等与巩解放、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6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77号
原告余老虎,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余阳历,女,199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余子洋,男,200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余馨瑞,女,201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高玉莲,女,193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巩解放,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东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55691857-0。
法定代表人张贵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段路南雪枫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9996983-4。
代表人王立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芒山镇汉兴园南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甘茂辉,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9572665-6。
代表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余老虎、余阳历、余子洋、余馨瑞、高玉莲与被告巩解放、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东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弘远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吕艳,被告巩解放,被告永城东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文,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弘远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余老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技术室于2015年2月2日将鉴定意见交给本合议庭,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巩解放驾驶豫N63367-豫NJ928挂号货车,在沿311国道行驶至永城市坑口电厂时,与余老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余老虎受伤及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巩解放负全部责任,余老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余老虎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数万元,经鉴定余老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豫N63367号货车所有人系永城东顺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NJ928挂号货车所有人系永城弘远运输公司,该车在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停车费、车损费、评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计120000元。
被告巩解放辩称,答辩人系韩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韩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永城东顺公司和永城弘远运输公司,且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城东顺公司辩称,该公司为豫N63367号主车的挂靠公司,且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检验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案涉案车辆主、挂车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请法院合理划分赔偿比例。原告余老虎的各项赔偿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在原告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由法院核实减少;3、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定损费等间接程序性费用。
被告永城弘远运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辩称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余老虎、余阳历、余子洋、余馨瑞户口本及余老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高玉莲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8月28日永城市城厢乡八里庙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高玉莲系余老虎的被扶养人,扶养人数为2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巩解放负全部责任,原告余老虎无责任。5、永城市城关镇利民居委会和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余老虎自2012年2月一直在人民东路041号租赁王某某的房子居住至今。6、永城市东城区合兴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7、永城市东城区合兴建材经营部证明1份;证6-7证明原告余老虎自2013年3月在永城市东城区合兴建材经营部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与证据5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赔偿标着应按城镇计算。8、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9、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据8-9证明原告余老虎的伤情为:(1)颅骨骨折;(2)脑震荡;(3)面部皮肤挫裂;(4)多处软组织损伤。10、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余老虎自2014年6月25日入院,7月25日出院,住院30天。11、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余老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花费26137.29元。12、永城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证明1份,13、朱某某、余阳历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12—13证明原告余老虎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护理人员为朱某某、余阳历。14、2014年7月31日金苹果双语幼儿园淮海路分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余老虎之女余馨瑞在城镇上学,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余老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16、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余老虎花费鉴定费用700元。17、永城市东城区安顺拖车吊车租赁服务站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18、永城市东城区欧亚停车场发票9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80元。19、永城市价格事务所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定损费190元。20、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3970元。21、肇事车辆豫N63367-豫NJ928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证及巩解放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的基本情况。22、交通票据共60张,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巩解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科押金条2张,证明被告巩解放已向交警队交付押金40000元。
被告永城东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险单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2份,证明豫N63367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NJ928号在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永城弘远运输公司、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有异议,首先,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不能因部分子女生活艰苦而免除其法定义务。另外,该证明也证明本案原告余老虎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农,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系孤证,没有租房协议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另外,该证明系先盖印章后签字,不能以印章的真实性而认可证明的真实性;第三,该证据所记载内容与其公司前期对余老虎的调查信息相悖,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赔偿标准的依据。对证据6、7有异议,该证据在证明原告的工作方面系孤证,无工资表和用工合同等材料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且未加盖财务专用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2有异议,首先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没有二人护理的必要性;另外,余阳历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18周岁,没有误工损失,不应计算其护理费损失;第三,根据病例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及陪护人数均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对证据14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余馨瑞的身份信息,另外,并无学校证明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5有异议,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6、19有异议,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7、18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2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1份证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第17、18、19份证据,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第20份证据,车损评估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第21份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保险单,不予认可,待提供有效保险单后,由法院审核后认可。其他同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巩解放、永城东顺公司、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巩解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永城东顺公司、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城东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定损费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对被告巩解放、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城弘远运输公司在本院组织质证期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对被告永城东顺公司、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巩解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在永城市交警队领取26137元。对被告永城东顺公司、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余老虎姊妹二人,其母亲高玉莲的扶养对象应为二人;第5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居住地应以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7份证据,无劳务合同及工资表相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11份证据,系原告余老虎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与证8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2份证据,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余老虎住院期间由朱某某、余阳历护理,经审核余阳历系未成年人,其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人员应确认为朱某某一人;第14份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5份证据,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伤残,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16份证据,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第17、18、19、20份证据,因原告余老虎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所有权人系案外人蒋文正,其主张因车辆损毁产生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22份证据,交通费票据连号,根据原告余老虎的住院天数,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巩解放驾驶豫N63367-豫NJ928挂号半挂货车,在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坑口电厂路段时,与余老虎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余老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巩解放负全部责任,余老虎无责任。原告余老虎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骨骨折,2、脑震荡,3、面部皮肤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0天,花医疗费26173.29元,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余老虎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余老虎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余老虎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前在永城市西城区人民东路居住一年以上,次女余馨瑞随其生活,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由其妻朱某某护理,朱某某系农业户口;2、原告高玉莲系余老虎的被扶养人,原告余老虎姊妹二人;3、本院依据豫N63367-豫NJ928挂号车辆行驶证登记的事实,确认被告永城东顺公司为豫N63367号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永城弘远运输公司为豫NJ928号车的所有权人。豫N63367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豫NJ928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万元);4、原告余老虎在诉前收到被告巩解放垫付款261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巩解放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余老虎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巩解放负全部责任,余老虎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豫N63367-豫NJ928号半挂货车权属的问题,被告巩解放辩称,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韩某某,被告永城东顺公司辩称,豫N63367号主车系挂靠其公司,但二被告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其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余老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6173.29元,误工费3252.08元{5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1.36元/天},护理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残疾赔偿金59851.97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高玉莲尚需扶养5年,5627.73元/年×5年×10%÷2人=1406.93元,其长女余阳历尚需抚养1年,5627.73元/年×1年×10%÷2人=281.39元,其次女余馨瑞尚需抚养15年,14821.98元/年×15年×10%÷2人=11116.49元,其长子余子洋尚需抚养8年,5627.73元/年×8年×10%÷2人=2251.1元)},交通费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余老虎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6677.34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52.08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985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304.0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373.2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793.9元(17373.29元×500000÷55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79.39元(17373.29元×50000÷550000元)。原告余老虎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永城东顺公司、永城弘远运输公司赔偿,被告巩解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余老虎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巩解放垫付款26137元,应视为被告巩解放先行替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支出的垫付款,应从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返还给被告巩解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余老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5097.9元(其中26137元经本院给付被告巩解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余老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7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老虎鉴定费700元,被告巩解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余老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巩解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刘永涛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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