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42号
原告永城市神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东大营白天鹅南50米,机构代码:76946479-5。
法定代表人李德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楼1、4层,机构代码:66188963-6.
负责人毛守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永城市神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神宇物流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及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神宇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神宇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日原告神宇物流公司申请对其所有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3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宇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8月31日19时5分许,高某驾驶豫NB9479-豫NB056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至连霍高速456KM+150M处南幅时,因操作不当,方向失控,碰撞护栏后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双方因具体理赔数额发生争议,故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0055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车豫NB9479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在核对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证、营运证后,如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仅对豫NB9479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案的赔偿由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豫NB9479车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3、原告主张的挂车的损失、货损及装运费不属于豫NB9479车保险的理赔范围。施救费和路产损失应由主、挂车分摊;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神宇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告知函一份;4、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一份;5、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路产损失赔偿凭证一份;6、施救费发票三张。7、高某驾驶证一份及事故车辆主、挂车行驶证两份;8、张某某证明一份;9、夏邑县郭店乡李店新型材料厂证明一份;10、张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11、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1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机动车保险理赔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对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代理人进行说明和提示;2、车损险条款一份,证明该险种不包含货物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4应提供原件;证5应提供正规发票;证6票号16200925施救费不应承担,事故发生在民权县境内,其余二张票据费用明显过高,有主、挂车共同承担;证8、9、10证明货物损失及装运费用,不属于车损及三责险的赔偿范围;证11鉴定项目有异议,因鉴定结论未附照片,不能证明评估的项目就是事故造成的损失,挂车损失不应有主车保险赔偿,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神宇物流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如认定主、挂车是一体,主、挂车同时适用车损险,如不认定主挂车一体,挂车适用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样应赔偿挂车损失及货物损失。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4、5,系经事故处理机关加盖印章,公安机关出具赔偿凭证,能够证明原告雇佣驾驶员高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本次事故,造成第三方路产损失7200元,并已实际赔付,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6施救费在发生事故时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支出施救费18200元,因本案中系主、挂车连接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8200元;证8、9、10系原告的货运损失,由于原告未投保“货运损失险”,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1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车损进行的鉴定,对豫NB9479号主车车损的评估结论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有效证据,由于原告未投保挂车豫NP056挂号“车辆损失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对NP056号挂车车损的评估结论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12能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1日19时5分许,原告神宇物流公司雇佣驾驶员高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NB9479-豫NP056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至连霍高速南幅456KM+150M处时(民权服务区东3公里),因操作不当,方向失控,致使车辆碰撞护栏后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及货物损失。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高某负全部责任。经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连霍高速民权路政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路产损失赔偿清单:造成路产损失7200元,后原告将该路产损失赔偿款交付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18200元。原告神宇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豫NB9479主车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标的估损价格为100500元。
另查明,1、原告神宇物流公司所有的豫NB9479主车于2014年7月3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4000元,并分别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2、原告神宇物流公司所有的豫NP056号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
本院认为,原告神宇物流公司所有的豫NB9479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缴纳了保费,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神宇物流公司驾驶员高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高某承担全部责任,属单方事故,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原告已赔偿了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连霍高速民权路政大队路产损失72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神宇物流公司。原告神宇物流公司所有的豫NB9479主车经评估车损为100500元,原告神宇物流公司为施救该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18200元,因事故车辆主、挂车连为一体运营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施救费无法分割,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主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一并赔付原告神宇物流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案的赔偿由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豫NB9479车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所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机动车保险理赔告知函能够证明,豫NB9479主车商业险保单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已授权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故原告神宇物流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神宇物流公司已赔偿高速公路管理机关路产损失7200元,主车车辆车损100500元,施救费18200元,以上合计125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在豫NB9479主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神宇物流公司已赔付高速公路管理机关路产损失2000元,剩余路产损失5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在豫NB9479主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神宇物流公司豫NB9479主车车损100500元,施救费18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在豫NB9479主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神宇物流公司。原告请求的豫NP056挂号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因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货物损失险”,该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永城市神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259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永城市神宇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1元,原告永城市神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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