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骆士勇与被上诉人彭和平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5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士勇,男,生于1963年9月3日,住潢川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代江,潢川县148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和平,男,生于1962年10月6日,住潢川县。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铁强,河南天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士勇因与被上诉人彭和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士勇及委托代理人刘代江,被上诉人彭和平及委托代理人刘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彭和平与被告骆士勇经协商签订《马湖砖厂资产处置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卜塔集镇马湖砖厂由于政策性强拆,该地块现已由原告方租赁承包,原砖厂的部分设施包括高、低压线路及200千瓦变压器,厂内所有房屋、废窑、大门等设施等均由原告购买,其中高低压线路及变压器作价65000元(变压器应完好),厂内所有房屋、废窑、大门等设施一次性作价25000元。原、被告双方并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将鱼塘收回,年前清塘交给原告使用。被告应保证变压器顺利安装并正常使用,如有缺损变压器价格另议。被告应保证在2012年农历春节前将制砖机等设备拆迁完毕,以保证原告正常施工。协议签订时,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预付给被告现金80000元,余款10000元双方约定待变压器安装完成时付清。后原告在其所租赁土地施工时遭到他人阻止,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后遂诉至法院,以其所租地块及购买的固定资产因被告欠村委会承包费早已作抵押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其所给付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实际了解合同履行的客观要件,也未能预见土地租赁承包权未能取得的客观情况,原告给付被告钱款后,被告未能与原告办理相关房屋及高低压用电线路所有权及使用权等财物转移交付登记手续,被告客观上也不能履行协议约定鱼塘等使用权的转移交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考虑本案中被告为履行合同也实际承受部分损失及原告自身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支付钱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骆士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彭和平现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彭和平负担100元,被告骆士勇负担1700元。
上诉人骆士勇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并赔偿因强行扣押车辆划伤汽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000元,并赔偿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彭和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彭和平与骆士勇经协商签订了马湖砖厂资产处置协议,协议签字后,彭和平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给骆士勇80000元,余款待变压器安装完成时付清。彭和平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骆士勇与中围孜村民有纠纷,在施工期间,遭到中围孜村民的阻止,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骆士勇上诉称,要求彭和平赔偿因强行扣押车辆划伤汽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000元,未提供证据,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没有根据原告的诉请,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马湖砖厂资产处置协议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马湖砖厂资产处置协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骆士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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