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安明、朱某某、朱刘氏与李雷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5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50号
原告朱安明,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朱某某,男,200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朱安明,系原告朱某某之父。
原告朱刘氏,女,192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雷雨,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李秀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安明、朱某某、朱刘氏与被告李雷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安明、朱某某、朱刘氏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朱安明、朱某某、朱刘氏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雷雨、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兴华,被告李雷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安明、朱某某、朱刘氏诉称,2014年5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雷雨驾驶豫NYC259号轿车,在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铁北路茹萍超市门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朱安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安明受伤及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雷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安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朱安明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75000元。
被告李雷雨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原告朱安明的残疾等级与本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朱安明、朱某某、朱刘氏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李雷雨、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朱安明、朱某某、朱刘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朱安明、朱刘氏、朱某某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朱安明的户籍证明一份;2、永城市公安局刘河派出所及刘河镇刘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1、2份证据能够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朱刘氏系朱安明之母,朱某某系朱安明之子,朱安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朱安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雷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诊断证明书一份,能够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朱安明造成的伤害情况;5、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安明的治疗情况、用药情况、住院天数;6、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及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计款8857.1元;7、用药清单一份,证明用药情况;8、商丘普济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朱安明腰椎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9、鉴定费用票据一张,金额700元,证明鉴定伤残所花费用;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年检情况;12、河南神火集团新庄煤矿劳资科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13、河南神火集团新庄煤矿劳资科出具的2014年3、4、5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朱安明因交通事故伤害请假误工被停发工资,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14、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电动车定损为325元;15、评估费用票据一张,金额100元;16、原告朱安明车辆施救费300元;17、原告朱安明车辆停车费250元,以上第16、17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朱安明的电动车支出施救和停车费的情况;18、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安明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9、郭某与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安明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0、交通费票据51张,计款510元;21、被养人朱某某目前在永城市实验中学读书,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朱安明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朱安明入院时本身存在着L2椎体陈旧性骨折的事实,其伤残等级与本事故无关。
被告李雷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朱安明、朱某某、朱刘氏对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朱安明压缩性骨折,并不是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所说是陈旧性骨折。商丘普济临床法医鉴定所认定是交通事故引起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朱安明伤残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
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朱安明、朱某某、朱刘氏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第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朱安明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所鉴定伤残等级是依据陈旧性骨折造成的,对此鉴定不予认可。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0、1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朱安明因请假工资被扣发的事实。对第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对第16份证据有异议,是租赁费票据,不是施救费票据。对第17份证据有异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8份证据有异议,病历没有注明2人护理,医嘱上只显示1人护理,不予认可。对第1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徐某某的身份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郭某的证明无异议。对第20份交通费证据有异议,该票据是同一家出租车公司出具,有连号现象,不予认可。对第2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朱某某系未成年人,被抚养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朱安明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李雷雨对原告朱安明、朱某某、朱刘氏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朱安明、朱某某、朱刘氏所提交证据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5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份证据,原告朱安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出院,而后到医院检查所支出费用,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伤残等级证据,系原告朱安明单方委托,在审理中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朱安明认为,因鉴定证据丢失,申请本院不再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9份鉴定费证据,因原告朱安明不再向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对鉴定费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12、13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5份证据,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并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6、17份施救费、停车费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8份护理人员证据,原告朱安明的病例记录是1人护理,而医院又出具证明2人护理,相互矛盾,本院支持1人护理。第19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0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受害人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为宜。第21份被抚养人证据,因原告朱安明不再向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雷雨驾驶其所有的豫NYC259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由南向北行驶到铁北路茹萍超市门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朱安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安明受伤及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雷雨负主要责任,原告朱安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朱安明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软组织损伤;2、L2椎体骨折;3、胸腔积液。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8857.1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5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朱安明所驾驶的荣事达牌电动二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2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同时查明,原告朱安明系非农业户口,在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新庄煤矿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150.67元。原告朱安明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居民户口。
被告李雷雨所有的豫NYC259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雷雨驾驶豫NYC259号轿车与原告朱安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安明受伤及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雷雨负主要责任,原告朱安明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朱安明要求被告李雷雨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雷雨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比例,原告朱安明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比例。
原告朱安明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857.1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50元,车辆损失费325元,评估费100元,误工费105.02元×21(天)=2205.42元,护理费40元×21(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营养费10元×21(天)=210元,以上合计14017.52元。由于被告李雷雨所驾驶的豫NYC259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安明的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667.52元。原告朱安明的停车费2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李雷雨赔偿280元(350×8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安明、朱某某、朱刘氏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安明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安明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66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雷雨赔偿原告朱安明停车费、评估费,合计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朱安明、朱某某、朱刘氏负担1524元,被告李雷雨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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