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侠与曹毛壮、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5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28号
原告张侠(曾用名韩桂英),女,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培,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毛壮,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欧亚路西段,机构代码:77514152-X。
法定代表人郭顺祥,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
代表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侠诉被告曹毛壮、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侠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及被告曹毛壮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侠诉称,2014年5月16日11时30分,被告曹毛壮驾驶豫NTX360出租车,在行驶至永城市光明路永城大酒店门口时,与原告所骑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毛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数万元,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豫NTX360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等共计11万元。
被告曹毛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发生在其承包他人出租车经营期间,但该车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谁承担。2、原告张侠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侠(韩桂英)身份证、户口本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张侠(曾用名为韩桂英)是本案适格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各项损失。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曹毛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2014年8月18日,永城市市场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永城市市场建设管理局正式职工,因车祸受伤住院。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4—证5可以证明原告张侠因车祸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胸腔积液,多部位损伤;后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6、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张侠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张侠在自2014年5月16日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3日出院。7、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张侠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792.45元。8、张侠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9、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张侠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张侠自2014年5月23日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6日出院。10、2014年9月22日,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1元。11、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0785.07元,证10—证11可以证明原告张侠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0846.07元。12、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13、刘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14、张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12—证14可以证明张侠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某及儿媳张某某进行护理。15、2014年8月10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出具证明一份;1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17、2014年2月份—2014年4月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劳务派遣用工(永城)工资表三份;18、2014年8月26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15—证18可以证明张某某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职工,工资为4904.88元/月,因张侠车祸受伤需要护理而请假,导致2014年5月份至8月份工资停发。19、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侠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20、鉴定费发票七张,金额共计700元。2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肇事豫NTX360号车辆被保险人为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在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22、交通费发票114张,共计1140元。
被告曹毛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张,金额10000元,并提出除该10000元之外,还为原告支付6500元,原告未给其出具收条。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庭审中,对原告张侠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曹毛壮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侠与韩桂英系同一人,且没有提交户口本和身份证予以印证。对证2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与户籍证明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号明显不同,并且认定书中事故双方也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证3未提异议。对证4—证1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伤者的医疗费用。对证1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不能证明伤者需要两人陪护。对证13—证18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证19提出异议,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20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21未提异议。对证22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
庭审中,对被告曹毛壮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张侠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均未提异议,原告张侠认可收到被告曹毛壮垫付款16500元。
庭审中,原告张侠及被告曹毛壮均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
经庭审,对原告张侠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11、证13—证21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住址与住院病历的地址相互印证,被告曹毛壮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证12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综合证14—证18,可以认定,原告张侠的护理人员为1人,即儿媳张某某。证22,原告因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属必然产生的支出,但数额不宜过高,本院酌定为700元。
原告张侠及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被告曹毛壮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原告张侠及被告曹毛壮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6日11时30分,被告曹毛壮驾驶豫NTX360号出租车,在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永城大酒店门口时,与原告张侠所骑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侠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毛壮负全部责任,原告张侠无责任。原告张侠先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和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胸腔积液。共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14638.52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侠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张侠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张某某护理,张某某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员工,为护理张侠,被单位停发工资,其2月、3月、4月份的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分别为4935.6元、4955元、4824.05元。2、豫NTX360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曹毛壮已为原告张侠垫付16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毛壮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张侠所骑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侠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毛壮负全部责任,张侠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张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46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护理费11445元[(4935.6元+4955元+4824.05元)÷3个月÷30天×70天,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残疾赔偿金42556元(22398.03元/年×19年×10%,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7139.52元,由于原告张侠已经年逾60周岁,故本院对其诉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车损费及评估费,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豫NTX360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张侠在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收到被告曹毛壮的垫付款16500元,可视为替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曹毛壮。对原告不再上述两险种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700元,由本案直接侵权人曹毛壮予以赔偿,豫NTX360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TX360号出租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139.52元(其中165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曹毛壮);
二、被告曹毛壮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毛壮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侠负担731元,被告曹毛壮负担1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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