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10号
原告任洋洋,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华,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中段。机构代码:79572665-6。
负责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任洋洋与被告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洋洋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洋洋诉称,2014年3月10日22时许,在永城市光明路永城大酒店东100米处,原告任洋洋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华驾驶的豫NEA87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伤情较重,原告分别在神火职工医院、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眼伤去徐州二院检查。本次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任洋洋和李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右眼失明构成八级伤残,颅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两次住院共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近7万元。原告伤前在永城市亿丰广场西从事餐饮工作,有两个末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事故车辆豫NEA877号轿车在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计200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1、原告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合并起诉的,而二者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不能等同。因此,仅从法律关系角度看,答辩人不应按照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即使仅从事实、证据、数额及免责事由看,其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等约定,即使不考虑答辩人是否具有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部分,由于被告李华负同等责任,法院应当按50%比例确定答辩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其三,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答辩人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如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医药费、鉴定费等)。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均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华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任洋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原告与被告李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2014年3月10日入院,4月2日出院,花医疗费用47303.47元。4、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急诊监护费和放射费1780元。5、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2014年9月2日入院,9月11日出院,花医疗费19170.29元。6、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6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支付门诊挂号检查费共166元。7、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效果以及遗留后果。8、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颅骨缺损,住院手术。9、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历复印件15页,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的过程,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10、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2014年3月10日入院,4月2日出院。11、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较重,需要三人护理。12、孙某某、任某甲、戚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13、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证明1份,证明手术三月后需要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1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3页,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15、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2014年9月2日入院,9月11日出院。1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右眼视力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17、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18、定损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定损费100元。19、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575元。20、永城市公安局演集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永城市亿丰广场西侧租房居住,从事餐饮工作。21、租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所租房屋日期为2010年至2019年,至事故发生之日已经使用四年。22、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支出交通费用300元。23、任洋洋、任某甲、孙某某、任某乙、任某丙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任某乙、任某丙系原告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24、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NEA877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有保险。25、李华驾驶证及豫NEA877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1份,证明答辩观点成立。
被告李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7、9、10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赔偿清单,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一般为总金额的80%。对证据5、6、8有异议,没有提供对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供赔偿清单,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一般为总金额的80%。对证据11、12有异议,系出院后补的,附人员名单与身份证不一致,法律规定护理人员不超过2人,不应支持3人护理费。对证据13、14、15有异议,不能说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16有异议,委托人是永城市交警大队,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单位的委托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适用标准与原告伤情不完全吻合,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预留合理时间汇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如申请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18、19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两轮摩托车没有号牌,被评估车辆号牌是豫NDK618,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当事人签字是任某甲,不能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赔偿,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20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没有提供开饭店的相关材料,不能说明内容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21有异议,没有提供房东的房产证,不能说明房东有权出租,没有提供租房协议、交纳房租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不符合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2有异议,金额偏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任某甲与其他人员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任洋洋与任某乙、任某丙之间的关系,应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书,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完整的保险合同还包括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责任应依据保险条款来确定。对证据25有异议,系复印件,行驶证显示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份,不能说明2014年3月10日事故发生时审验合格,请法院核实原件,不再单独质证。
原告对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3-6、8、13、14、15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虽提出只承担医疗费总金额的80%,但庭审中并未对原告任洋洋的用药情况申请鉴定,且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12份证据,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3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其住院期间应认定为2人护理;第16份证据,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17份证据,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第18、19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0、21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以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2份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28元,属合理性支出,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4、25份证据,经本院核实,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0日22时许,原告任洋洋无证驾驶无户二轮摩托车,在沿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大酒店东100米处时,与被告李华驾驶的豫NEA877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任洋洋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任洋洋与被告李华各负同等责任。原告任洋洋受伤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颅骨多发骨折(脑脊液漏),3、肺挫伤,4、头皮裂伤,5、左眼眶骨折,6、右眼视神经损伤失明,7、脑外伤后尿崩症。住院23天,住院期间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共花医疗费49249.47元。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9170.29元,支出交通费128元。原告任洋洋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任洋洋右眼视力无光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任洋洋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575元,支出定损费100元。
另查明,1、原告任洋洋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前在永城市东城区亿丰广场西侧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任某甲和其爱人孙某某护理,任某甲和孙某某系农业户口;2、任某乙、任某丙是原告任洋洋之子,系被抚养对象,任某乙,男,2010年2月4日出生,任某丙,男,2012年7月13日出生;3、被告李华所有的豫NEA877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3、原告任洋洋在诉前收到被告李华垫付医疗费1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华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任洋洋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华与原告任洋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华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责任车辆均属机动车辆,故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李华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任洋洋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任洋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8419.76元,误工费6749.6元{11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1.36元/天},护理费1920元(32天×3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残疾赔偿金165018.12元{22398.03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任某乙尚需抚养14年,5623.73元/年×14年×31%÷2人=12203.49元,任某丙尚需抚养16年,5623.73元/年×16年×31%÷2人=13946.85元),车辆损失费575元,交通费12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任洋洋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52590.48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49.6元,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927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车辆损失费575元,交通费128元,合计12057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2015.48元,由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计款66007.74元。原告任洋洋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00元,由被告李华赔偿50%,计款400元。原告任洋洋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李华垫付款19000元,应视为被告李华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支出的垫付款,应从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返还给被告李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任洋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86582.74元(其中19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华赔偿原告任洋洋鉴定费、定损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4012元,原告任洋洋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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