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虞勇成,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秀珍,女,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萌、陈鹏(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虞勇成因与被上诉人胡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忠,被上诉人胡秀珍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虞勇成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虞勇成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虞勇成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1360元,由虞勇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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