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永城市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李寨乡政府院,组织机构代码:66596404—X。
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
代表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永城市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世纪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磊及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N253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2014年11月15日18时50分,原告聘用的司机罗某甲驾驶该车沿311国道行驶至安徽省亳州市颜集镇温集行政村街上时,与自北向南横过311国道的行人罗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认定,罗某甲、罗某乙各负同等责任。经调解,罗某甲代表原告赔偿死者家人各项损失21万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被告未按标准给予理赔,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195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如果保险事故真实,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同意依照原告与死者家属所签的调解协议履行赔偿责任,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新世纪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新世纪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N25390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该车拥有所有权,事故时在合法运营期间。2、罗某甲驾驶证一份,证明该车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3、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豫N2539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0时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4、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为了获得一定的优惠,豫N25390号车辆是以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的相关责任险,该公司声明其公司不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属于原告新世纪运输公司。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致第三者罗某乙死亡,安徽省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罗某甲、罗某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6、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亳州市公安局延集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罗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罗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主为罗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罗某乙家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四张;8、2014年12月1日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草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4年12月8日亳州市谯城区颜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7、证8证明罗某乙的家庭人员情况,证明其母罗徐氏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为被扶养人,罗徐氏有包括罗某乙在内的5个子女。9、殡仪馆火化单据二份,证明罗某乙家人发生火化费用482元。10、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罗某甲证明、新世纪运输公司证明、委托书、罗体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死者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死者家人各项损失21万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新世纪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8未提异议。对证9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款已在丧葬费中包含,不应另行主张。对证10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应据此赔偿被保险人,其公司的赔偿依据是死者家属应享有的法定赔偿标准,且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新世纪运输公司提交的证1—证8以及证10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证9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新世纪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253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2014年11月15日18时50分,原告新世纪运输公司聘用的司机罗某甲驾驶该车,在沿311国道行驶至安徽省亳州市颜集镇温集行政村街上时,与自北向南横过311国道的行人罗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罗某甲、罗某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谯城区(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罗某甲与罗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涉案关联内容:1、罗某甲自愿赔偿罗某乙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10000元;2、罗某甲付清赔偿款后罗某乙近亲属将罗某乙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交给罗某甲,由罗某甲向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罗某乙近亲属对理赔有协助责任……。该协议系原告新世纪运输公司委托罗某甲签订,并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中的赔偿款均系原告新世纪运输公司支付。之后,原告新世纪运输公司持相关理赔凭证向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进行理赔,双方因保险金赔付数额产生分歧,由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豫N25390号重型自卸货车是以永城市新时代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永城市新时代运输公司认可其公司不享有该车辆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属于车主新世纪运输公司。
另查明,1、死者罗某乙,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籍,其母罗徐氏,1924年8月18日出生,共生育罗某乙在内五个儿子。2、安徽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098元,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572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6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新世纪运输公司以永城市新时代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公司所有的豫N253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新世纪运输公司享有该车保险利益的事实;2014年11月15日18时50分原告的司机罗某甲驾驶该车与行人罗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某乙当场死亡,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罗某甲、罗某乙均负同等责任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此,本院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确认罗某甲与罗某乙之间的具体责任比例为六比四。
本案中双方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应如何支付保险金发生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从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说明原告已经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该调解协议亦是原告赔偿“第三者”后向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索赔保险金的主要依据,该协议虽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应完全约束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如果是因罗某乙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安徽省亳州市,原告方与罗某乙近亲属在当地相关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参照安徽省当地标准计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造成公民伤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经本院核算,因罗某乙死亡产生如下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153862元(8098元/年×(20年-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725元(5725元/年×5年÷5)、丧葬费22300.5元(44601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合计229887.5元,按照涉案险种(即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保险金为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金为71932.5元[(229887.5元-110000元)×60%]。由于此次纠纷是由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而产生,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属无效条款,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该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2539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永城市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2539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永城市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71932.5元;
三、驳回原告永城市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永城市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3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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