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学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5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31号
原告廖学强,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机构代码:79571431-3。
负责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廖学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学强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学强诉称,2014年4月7日17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NYY360号轿车,在行驶到永城市沱河南岸与人工湖东侧南北路交叉口时,与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程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经事故科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程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各种费用共计121711.25元。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仅同意支付部分保险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121711.25元。
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在原告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审理核减。3、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及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给付保险金121711.25元有无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廖学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2、廖学强驾驶证复印件1份;3、豫NYY36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5、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3张;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8、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9、程某甲诊断证明书1份;10、程某甲出院证1份;11、程某甲医疗费单据5张,金额26097.11元;12、程某甲住院病历1份;13、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14、护理人员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念权力户口本复印件1份;15、永城市第九小学证明1份;16、王某甲住院病历1份;17、王某甲诊断证明1份;18、王某甲出院证1份;19、王某甲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2372.9元;20、护理人员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1、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证明1份;22、陈某甲诊断证明1份;23、陈某甲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2356.32元;24、陈某甲出院证1份;25、陈某甲住院病历1份;26、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27、护理人员陈某乙户口本复印件1份;28、施救费发票6张,金额600元;29、永城市价格事务所发票1张,金额100元;30、程某甲鉴定费票据13张,金额1300元;31、交通费票据200张,金额2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7、14、16、17、18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8系单方委托,且定损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减少,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证据9-1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13有异议,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证据15有异议,证明出具停发工资的证明应当由财政部门出具,学校无出证资格;证据19-27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28、29、30为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证31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5、6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13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9-12、19-27份证据,第15份证据,无工资表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无相关证据反驳,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28-30份证据,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31份证据,交通费票号相连,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17时许,原告廖学强驾驶其所有的豫NYY360号轿车,在行驶到永城市沱河南岸与人工湖东侧南北路交叉口处时,与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程某甲及乘坐摩托车的王某甲、陈某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学强负全部责任,程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无责任。程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受伤后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程某甲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后综合症。住院121天,花医疗费26097.11元。程某甲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王某甲经诊断为:1、右足第四跖骨骨折;2、头外伤后综合症。住院13天,花医疗费2372.9元,支出交通费100元。王某甲所有的无户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905元,支出定损费100元,支出施救费600元。陈某甲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挫裂伤;2、头外伤后综合症;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67天,花医疗费12356.32元,支出交通费400元。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廖学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程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各种经济损失121711.25元,该款已实际履行。
另查明,1、程某甲,女,199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北段班西散居片2栋2单元302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程某乙护理,程某甲及程某乙均系非农业户口。王某甲,男,199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西城区城关镇人民居委会西小街016号,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某乙护理,王某甲及王某乙均系非农业户口。陈某甲,女,199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新桥乡曹桥村曹桥中组106号,住院期间由其姑姑陈某乙护理,陈某甲系农村户口,陈某乙系非农业户口;2、原告廖学强所有的豫NYY360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廖学强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造致了损失,被告亦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与程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廖学强负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所发生的事故,原告已经先行代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廖学强要求被告给付合理的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程某甲的医疗费26097.11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护理费121天×61.36元/天=74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天×30元/天=3630元,营养费121天×10元/天=121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6257.73元。王某甲医疗费2372.9元,护理费13天×61.36元/天=7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车辆损失费905元,定损费1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395.58元。陈某甲医疗费12356.32元,护理费护理费67天×61.36元/天=41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天=2010元,营养费67天×10元/天=67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547.44元,以上共计121200.75元。其中119800.75元(去除鉴定费和定损费共140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廖学强已足额赔偿了受害人程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各种经济损失121711.25元,故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应给付原告廖学强保险金119800.75元,其余由原告廖学强自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廖学强保险金11980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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