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红远与张振、靳红伟、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王争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5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74号
原告代红远,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张振,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靳红伟,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杜莎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欧亚路西段,机构代码77514152-X。
法定代表人郭顺祥,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争光,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
代表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潜,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代红远诉被告张振、靳红伟、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王争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红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红伟委托代理人杜莎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告王争光委托代理人翟亚明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及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红远诉称,2014年7月24日0时47分许,刘某某无证驾驶被告张振承包的豫NTX225号出租车沿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义农贸市场交叉口处时,与被告王争光驾驶的临时牌号为京FM0061号宝马牌轿车相撞,又撞住原告代红远停放在中原路口东侧的豫NTX365号出租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2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争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代红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豫NTX225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靳红伟,挂靠在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并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京FM0061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停运损失费、物损费、定损费、认证费、交通费等共计55000元。
被告张振及通达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靳红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所有的豫NTX225号出租车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答辩人已将该车辆晚班租给张振使用,并与其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张振承担,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在原告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审理核减。3、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程序性费用。
被告王争光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王争光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王争光承担责任,那么王争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原告诉求数额较高,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后同意按保险约定赔偿,本次事故尚有另一车辆受损,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适当份额。2、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程序性费用。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振与靳红伟基于豫NTX225号出租车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妥当。3、原告代红远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代红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代红远在永城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3、代红远在永城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2348.1元。4、永城市东城区神火汽车维修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5、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6、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一份。7、停运损失评估鉴定书一份。8、施救费六张,金额共计600元。9、停车费票据十张,金额共计500元。
被告靳红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振从业资格证信息表一份。2、豫NTX225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张振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4、出租车承保协议复印件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刘某某及张振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被告张振、通达出租车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王争光、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振、通达出租车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庭审中,对原告代红远提交的证据材料,到庭四被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靳红伟对证1-证9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证1、证2未提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4、证5、证7、证8、证9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且鉴定损失费用过高。被告王争光对证1中发生事故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王争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没有依据,其在整个驾驶行为过程中均是正常行驶,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刘某某无证超速行驶,同时代红远违章停车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之一,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争光承担次要责任不客观,请求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依法认定王争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证2-证3未提异议;对证4-证5提出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无出证人员签字,维修时间也超出合理期限;对证6-证7提出异议,认为均系单方委托,且内容不客观,其中停运损失认证结论无评估依据,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对证8-证9请求法院合理认定。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代红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对于财产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是否预留由法院认定,另外,因本案有两个交强险,同意对于人伤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对被告靳红伟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代红远及被告王争光、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予质证。
庭审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代红远及被告靳红伟、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王争光、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庭审,对原告代红远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代红远及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王争光、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靳红伟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4日0时47分许,刘某某无证驾驶豫NTX225号出租车沿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义农贸市场交叉口处时,因车速较快,与被告王争光驾驶的临时牌号为京FM0061号宝马牌轿车相撞后,又撞住原告代红远停放在中原路口东侧的豫NTX365号出租车,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8月5日投案自首。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王争光负次要责任,代红远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2348.1元。豫NTX365号出租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00元,该出租车车损及停运损失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车辆估损总值为11430元;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3日停运损失(包括白天和晚上)24140元。
另查明:1、豫NTX365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孙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名下经营运输,2013年11月5日孙某某将该出租车的经营权发包给原告代红远,代红远在承包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孙某某认可该车业已修复,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均系原告代红远支付,该车因本次事故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双方已经协商好,本案所得停运损失均属代红远。2、豫NTX225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靳红伟,该车挂靠在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并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靳红伟将车辆晚班的经营权发包给被告张振,事故当天晚上,张振让刘某某为其帮忙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刘某某属于无证驾驶车辆。3、临时牌号为京FM0061号宝马牌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王争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无证驾驶豫NTX225号出租车与被告王争光驾驶的临时牌号为京FM0061号宝马牌轿车以及原告代红远停放在路东侧的豫NTX365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代红远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争光负事故次要责任,代红远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三辆机动车之间,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刘某某承担60%的责任比例,王争光承担20%的责任比例,代红远承担2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代红远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靳红伟与被告张振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张振及刘某某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可以看出,刘某某驾驶豫NTX225号出租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处于为张振帮忙期间,而被告靳红伟提交的通达出租车公司的证明及靳红伟与张振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能够与刘某某、张振的陈述相衔接,能够证明豫NTX225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靳红伟,靳红伟将车辆晚班经营权发包给被告张振,张振让刘某某为其帮忙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经核算,原告代红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3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220元)、误工费511元(8475.34元/年÷365天×22天=511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880元(22天×40元/天=880元)、车损费11430元、停运损失2414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41289.1元。原告诉求的定损费、认证费及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肇事豫NTX225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临时牌号为京FM0061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上述医疗费23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3228.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614.05元(3228.1元÷2=1614.0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614.05元(3228.1元÷2=1614.05元);原告上述误工费511元、护理费880元共计139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695.5元(1391元÷2=695.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695.5元(1391元÷2=695.5元);原告上述车损费1143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1000元预留给其他受损人),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1000元预留给其他受损人)。原告剩余的车损费9430元、停运损失2414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34670元,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刘某某的被帮工人张振赔偿20802元(34670元×60%=20802元);被告王争光赔偿6934元(34670元×20%=6934元)。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作为豫NTX225号出租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该车的营运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故应对张振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靳红伟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TX225号出租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红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共计3309.55元(1614.05元+695.5元+1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临时牌号为京FM0061号宝马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红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共计3309.55元(1614.05元+695.5元+1000元);
三、被告张振赔偿原告代红远车损费、停运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0802元,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争光赔偿原告代红远车损费、停运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共计6934元,
五、驳回原告代红远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代红远承担440元,被告张振承担258元,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258元,被告王争光承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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