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栋梁与刘君伟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2
刘栋梁与刘君伟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3 09:23:58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刘栋梁,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君伟,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栋梁诉被告刘君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刘栋粱、被告刘君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栋梁诉称,我是我们村的村干部,因为村里修路的事,被告对我有意见。2012年11月23日晚上九点多,刘君伟和他父母三人在路边我家找我说事,骂我之后,他就打我,我报警了,且派出所出具了处罚决定书。请求:1、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总计52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君伟辩称,那天我喝酒了,在路边碰到原告,我们说事,双方发生争吵,对骂,村里的人都出来了,把我们劝走了,我们没有身体接触。我没有打他,原告的伤是他自己用头在墙上撞的。我们的事情已经向上级公安部门投诉了,还在处理。对处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我没签字,我对处罚决定不服。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刘君伟在原告刘栋粱家门口对原告进行辱骂,后被告刘君伟对原告刘栋梁进行殴打。2012年11月23日,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11月24日出院,共花费1283.34元。2012年11月24日,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共花费2922元。住院七天,共花医疗费3595.34元。2012年11月29日,西平县公安局出具西公(二)决 [2012]第21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君伟因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西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在发生纠纷时,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共同构建和谐社会。本案中,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未采取冷静的态度,寻求合法、适当的解决办法,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4205.34元,其中2012年11月28日票号为0162951和1725406有瑕疵,被告提出异议,且重复计算,因此,票号0162951、1725406的医疗费计610元,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已被西平县公安局因殴打他人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确认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595.34元;2、误工费7天【住院天数】×43.8元/天(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工资)=30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住院天数】×10元/天=70元;4、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为4071.9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必需护理和营养的证据,且原告伤势未经评定伤残,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栋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4071.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秋 生

                                                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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