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小芝、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5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该公司职员(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芝,女,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勇,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
上诉人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小芝、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段峰到庭做了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0时40分许,被告付勇驾驶豫SN8816轿车,在息夫人大道“南方家居”门前打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豫SC9495号轿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小芝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8045元,该中心所依据的车辆损失情况与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审定的情况相一致,原告车上没有人员受伤。被告付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付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属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效期间内,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8045元,有价格认定、修车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关于原告车辆损失4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该损失额是保险公司在修车店而定,非法定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由于原告车上没有人员受伤,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车辆损失8045元,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231.5元[(8045﹣2000)×70﹪],余额1813.5元[(8045﹣2000)×30﹪]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杨小芝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小芝经济损失4231.5元。二、驳回原告杨小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每日按0.175‰计算)。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付勇承担。
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杨小芝的损失是4550元,而非8045元。故请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杨小芝、付勇未出庭,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杨小芝的损失,是一审时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规范认定的价格,上诉人认定的价格仅是自己认定的价格,且车辆碰撞后出现的损失,绝非仅是修理的损失,车辆经过维修后,自身的价值在下降,损失要超过维修店修理时的维修费,故上诉人仅凭自定或在维修店维修的价格来定车辆的损失是不准确的,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品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雪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