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山与刘怀义、李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5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90号
原告张金山,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怀义,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李海洋,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机构代码:79572665—6。
代表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金山与被告刘怀义、李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金山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张金山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刘怀义、李海洋、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山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刘怀义、李海洋、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山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怀义驾驶被告李海洋实际所有的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豫NB3433号货车,在永城市西城区永涡路口原告张金山的加油站内倒车时,将加油站内的电线杆撞断,导致原告张金山的财产受损,加油站停业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怀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金山无责任。经查,豫NB3433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停业损失、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
被告刘怀义辩称,答辩人是被告李海洋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海洋。原告张金山诉请金额过高。
被告李海洋辩称,肇事车辆系答辩人购买王某的车,没有过户,被告刘怀义系答辩人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在交警队押金7000元,扣除该承担的部分,剩余的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于原告张金山诉请的停业损失,答辩人不负责赔偿。2、即使仅从事实、证据、数额及免责事由看,其一,原告张金山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二,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答辩人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如鉴定费)。3、原告张金山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不应予以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金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刘怀义、李海洋、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张金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损害后果、责任划分;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永城市金山加油站的投资人,合法经营,存在停业损失;3、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
被告刘怀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刘怀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审验合格,投有保险。
被告李海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押金条二份,证明被告李海洋在交警队交付押金7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停业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
经庭审,原告张金山对被告刘怀义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李海洋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在事故科领取现金。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刘怀义对原告张金山所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财产损失4750元没有依据;2、停业损失21240元,没有阐述计算依据,每天折合4248元,明显过高;3、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支持。对被告李海洋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李海洋对原告张金山所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刘怀义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刘怀义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对原告张金山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财产损失4750元,没有依据;2、停业损失21240元,没有阐述计算依据,每天折合4248元,明显过高;3、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评估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刘怀义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对被告李海洋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如果原告张金山从事故科领取现金,应从中扣除。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原告张金山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3份证据,系经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刘怀义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李海洋所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虽然无异议,但是原告张金山并没有在事故科收到现金,因此,应支持原告张金山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虽然保险条款约定,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停业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并没有向投保人特别释明条款内容,该条款也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对该条款,本院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海洋购买案外人王某所有的豫NB3433号货车,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海洋的雇佣司机被告刘怀义驾驶豫NB3433号货车,在永城市西城区永涡路口永城市金山加油站内倒车时,将加油站内的电线杆撞断,导致原告张金山的财产受损,加油站停业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怀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金山无责任。2015年2月6日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张金山财产损失4750元,停业损失21240元。
经查,肇事车辆豫NB3433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洋的雇佣司机被告刘怀义驾驶豫NB3433号货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所有的加油站内的电线杆撞断,导致原告张金山的财产受损,加油站停业。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怀义负全部责任,原告张金山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张金山要求被告李海洋在被告刘怀义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金山因本次事故造致的财产损失4750元,停业损失21240元,合计25990元,应由被告李海洋赔偿。由于被告李海洋所有的豫NB3433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应在豫NB3433号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山财产损失2000元,在豫NB3433号货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山财产损失、停业损失合计23990元。被告刘怀义作为被告李海洋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按照法律规定应与被告李海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已足额赔偿了原告张金山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刘怀义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金山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豫NB3433号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山财产损失、停业损失合计25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金山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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