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99号
原告永城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李寨乡麻冢集南街。机构代码:76313941-4。
法定代表人丁亚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春计,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址:永城市东方大道东段31号。机构代码:79572665-6。
代表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永城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春计、王剑锋,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达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的雇佣驾驶员黄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29655-豫NL639挂号车在连霍高速公路郑州方向289KM+130M处,因爆胎致使车辆翻入路边沟内,造成驾驶员黄某某受伤、车辆、高速公路设施受损及路边村民树木受损。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后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原告对安徽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村村民树木及驾驶员进行了赔偿,共计赔偿41070.61元。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41070.61元。
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是人保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而非答辩人,即便不考虑主体问题,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圣达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及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圣达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丁亚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豫N29655-豫NL6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2、3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该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4、豫N29655-豫NL6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6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及报险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2014年8月10日安徽省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及安微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萧县管理处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等损毁(占用)价格计算表各1张,证明原告因其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高速公路造成的损失共赔偿33051.60元。6、2014年8月5日萧县张庄寨镇河西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造成村民树木损毁,共赔偿村民树木损失3600元。7、黄某某身份证、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黄某某具有驾驶该肇事车辆的资格。8、永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日清单各1份,9、永煤集团总医院病历1份,证9、10证明黄某某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及用药情况和支出医疗费3386.81元。10、护理人员胡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11、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元。
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应当同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赔偿方案,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显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黄某某承担,不能证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了实际损失。证据5发票上不显示付款方名称仅显示车牌号码,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项费用,且高速公路部门核算的损失明显过高。证据6村委会证明中不显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当事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圣达物流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此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责任。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事故认定书中虽记载造成的损失由黄某某承担,但实际赔款人系本案原告,被告无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效力,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份证据,付款方名称虽显示车牌号豫N29665,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该款应视为原告支付;第6份证据,该损失已经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工作人员核实,确系原告实际支付,且与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6时许,原告雇佣驾驶员黄某某驾驶原告圣达物流公司所有的豫N29655-豫NL6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289KM+130M处时,因本车爆胎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边沟内,造成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设施受损及路边村民树木受损。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黄某某负全部责任。黄某某受伤后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眉弓、眼睑裂伤;2、右侧眶内壁骨折。住院9天,花医疗费3386.81元。支出交通费100元。本次事故造致高速公路设施损失33051.6元,村民树木损失3600元。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主持调解,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圣达物流公司一次性赔偿,该款已实际履行。
另查明,原告圣达物流公司所有的豫N29655-豫NL6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圣达物流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造致了损失,被告亦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黄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所发生的事故造致的损失,原告已经先行代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理的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黄某某的医疗费3386.81元,交通费100元,高速公路设施损失费33051.6元,村民树木损失费3600元,以上合计40138.4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在豫N29655-豫NL6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圣达物流公司。被告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是人保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而非答辩人,但从原告提供保险单印章显示是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应以单位印章为准,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永城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4013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807元,原告永城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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