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宋友安,男,194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苏英。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选举,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程振,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与欧亚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99969833-4。
代表人王立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宋友安与被告刘选举、程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友安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宋友安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刘选举、程振、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友安委托代理人苏英、被告刘选举、被告程振委托代理人刘昌士、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友安诉称,2014年8月16日17时,被告刘选举驾驶被告程振所有的豫NMK797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由西向东行驶到光明路东段精神病医院东侧时,与由西向东向北拐弯的原告宋友安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宋友安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选举负主要责任,原告宋友安负次要责任。原告宋友安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394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36166元。
被告刘选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是借用被告程振的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原告宋友安垫付了15000元。同意赔偿原告宋友安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肇事车辆投有保险,给原告宋友安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另外原告宋友安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程振辩称,肇事车辆所有人是答辩人,系被告刘选举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事故。对伤残鉴定不服,原告宋友安其他各项损失均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在原告宋友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宋友安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刘选举、程振、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宋友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选举驾驶豫NMK79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2、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友安受伤后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脑震荡;腰1椎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宋友安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后需继续休养;4、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宋友安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0394元;5、永城市中心医院病例一份,共计12页。证明原告宋友安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6、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友安在住院期间因伤情过重需2人护理,由儿子宋某及儿媳李某某护理;7、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MK797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8、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选举有驾驶资格,被告程振为车辆所有人;9、2014年12月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宋友安已构成十级伤残;10、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700元;11、2012年4月14日原告宋友安的租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宋友安长期居住地为城市;12、永城市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友安的经常居住地为永城市永兴社区李集市场富兴散居片;13、2014年12月24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宋友安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市;14、原告宋友安之子宋某、儿媳李某某与河南大宇建设集团富景国际订立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宋某、李某某在原告宋友安受伤前系河南大宇建设集团的职工;15、2014年9月1日河南天宇建设集团富景国际为宋某、李某某出具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2014年5、6、7三个月工资发放情况;16、2014年9月1日河南天宇建设集团富景国际停发宋某、李某某工资证明,证明宋某、李某某因护理原告宋友安实际减少工资收入。
被告刘选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收条一份,计5000元;3、押金条一份,计10000元。
被告程振、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宋友安对被告刘选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通过事故科只收到被告宋友安7000元。
被告刘选举对原告宋友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过长。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书写不规范,没有法律效力。对第7、8份证据无异议。对9、10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客观,存在虚假情形。对第11、12份证据有异议,是虚假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假证据,不予认可。对第14、15、16份证据有异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程振对原告宋友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4、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护理人员过多,不需要2人护理,只需要1人护理。对第7、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是单方委托,且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第1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1、12、13份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受害人今年74岁,子女不在城镇生活,其居住在城镇不合理。对第14、15、16份证据有异议,农民工在城市打工均无劳务合同,其工资也没有纳税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被告刘选举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宋友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原告宋友安在出院证明中并没有显示出院后需要继续休养。对第4、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在原告宋友安病例中显示,病情较轻不需要2人护理;如果需要2人护理,需要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予以佐证。对第7、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无法保证该鉴定的客观真实性;从鉴定内容看,与病例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对第10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与保险公司无关。对第11、12、13份证据有异议,租房协议中的出租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证明协议的真实性,派出所的证明显示2011年在城市居住与住房协议时间不符,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宋友安在城市居住生活。对第14、15、16份证据有异议①合同书中显示的宋某及李某某与原告宋友安身份不清;②劳动合同书中缺乏天宇集团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停发工资证明及负责人签字,工资表也没有负责人签字,不是发工资的原件随意性太大;③护理期限由于原告宋友安没有提供鉴定,只能按住院天数进行核算。对被告刘选举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原告宋友安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第4份证据,被告刘选举认为原告宋友安住院时间过长,但被告刘选举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第6份证据,从原告宋友安的病例中记录是1人护理,而医院又出具证明2人护理,相互矛盾,本院应支持1人护理为宜。第9份证据,被告刘选举、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份鉴定费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12、13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定原告宋友安自2011年至今在永城市东城区富兴散居片4号楼1单元302室居住。第14、15、16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是,本院支持宋某1人护理,平均日工资为126元。对被告刘选举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宋友安通过事故科收到被告刘选举现金7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6日17时,被告刘选举驾驶借用被告程振所有的豫NMK797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东段精神病医院东侧时,与由西向东向北拐弯的原告宋友安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宋友安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选举负主要责任,原告宋友安负次要责任。原告宋友安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20394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宋友安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宋友安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宋友安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刘选举现金12000元。原告宋友安在住院期间由其子宋某护理,宋某在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福景国际九号楼工作,日工资126元。同时查明,原告宋友安自2011年至今在永城市东城区富兴散居片4号楼1单元302室居住。
肇事豫NMK79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选举驾驶借用被告程振所有的豫NMK797号轿车与原告宋友安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宋友安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选举主要责任,原告宋友安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宋友安要求被告刘选举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选举承担80%的责任比例,原告宋友安承担20%的责任比例。原告宋友安的医疗费20394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2(天)=960元,营养费10元×32(天)=320元,护理费126元×32(天)=4032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6(年)×10%=13438.82元,根据原告宋友安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元为宜,以上合43844.82元。由于被告刘选举所驾驶的豫NMK79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宋友安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32元、残疾赔偿金13438.82元、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元,合计31470.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友安剩余的医疗费10394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合计12374元,应由被告刘选举赔偿9899.2元(12374元×80%),由于原告宋友安已收到被告刘选举现金12000元,应从12000元中扣除,剩余的2100.8元,应视为被告刘选举先行替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支付的垫付款,应从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刘选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振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原告宋友安要求被告程振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MK797号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友安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470.82元(其中2100.8元经本院返还被告刘选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友安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宋友安负担108元,被告刘选举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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