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84号
原告万润芝,女,192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勇诚,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机构代码79571431-3。
代表人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楼豫粮大厦东配楼。机构代码:66724387-9。
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万润芝与被告李勇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润芝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李勇诚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润芝诉称,2014年6月11日,在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被告李勇诚驾驶豫NBM107号轿车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1021.47元,并构成十级伤残。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勇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BM107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0000元。
被告李勇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分别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在原告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及间接损失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如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给予合理的赔付,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原告的非医保费用药不承担;3、鉴定费、诉讼费及停运损失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万润芝病历1份;3、万润芝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21021.47元;4、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6、鉴定费票据7张,金额700元;7、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8、永城市供血库证明1份;9、万润芝户口本复印件1份。
被告李勇诚、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勇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5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证据6,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其中永城市中心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该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对该医疗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票号为2012886的票据无医疗机构的印章,不予认可;证6,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其中票号为2012886的票据无医疗机构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份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虽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反驳,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16时许,在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房管所门口,被告李勇诚驾驶豫NBM107号轿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行人万润芝撞倒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勇诚负全部责任,万润芝无责任。原告万润芝受伤后在永城市中心医院及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骨折;2、右侧内踝骨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4、前额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20897.97元。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万润芝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潘某护理;2、被告李勇诚驾驶的豫NBM107号轿车,实际所有权人系李娜,李勇诚系李娜之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3、原告万润芝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李勇诚垫付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勇诚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万润芝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勇诚负全部责任,万润芝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勇诚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万润芝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0897.97元,护理费950元(19天×50元/天=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190元),残疾赔偿金11199.02元(5年×22398.03元/年×10%=1119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8806.99元,应由被告李勇诚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BM107号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119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7149.0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1089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合计11657.9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豫NBM107号轿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勇诚赔偿。原告万润芝诉前已收到被告李勇诚垫付8000元,应视为被告李勇诚已赔偿到位,被告李勇诚剩余的垫付款7300元(8000元-700元),应视为被告李勇诚先行替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支出的垫付款,应从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返还给被告李勇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润芝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149.02元(其中7300元经本院返还给被告李勇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润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5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勇诚负担830元,原告万润芝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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