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真、郭玉良与李峰、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4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12号
原告张秀真,女,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郭玉良,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峰,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演集镇胡楼村世纪生态园,组织机构代码:74405563-7。
法定代表人张文荣,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欧亚路交叉口。机构代码证:71125324-X。
代表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秀真、郭玉良与被告李峰、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秀真、郭玉良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张秀真、郭玉良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峰、永吉出租车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被告李峰,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真、郭玉良诉称,2014年7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李峰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NT9835号出租车,在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宿路永城市侯岭乡铁路口处时,与前方原告郭玉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郭玉良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秀真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峰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秀真、郭玉良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分别住院治疗,原告张秀真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豫NT9835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疗费合计162000元。
被告李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名下,答辩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20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如果保险合同成立,投保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等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伤者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秀真、郭玉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李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张秀真、郭玉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郭玉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张秀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郭玉良、张秀真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5、永城市演集镇沱滨居委会证明一份;6、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证明一份,以上第1至6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年龄及身份,原告郭玉良、张秀真与次子郭某甲在新城购买房屋,并在此居住,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7、保险单二份;8、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上第7至8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峰主体适格,被告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9、原告郭玉良住院票据二份,金额4601.25元;10、原告张秀真住院票据三张,金额22608.20元;11、原告张秀真成人纸尿裤票据六张,金额600元;12、原告郭玉良、张秀真住院病历各一份;13、原告郭玉良诊断证明书二份;14、原告张秀真诊断证明书二份;15、原告郭玉良、张秀真出院证各一份;16、原告张秀真伤残鉴定书二份,以上第9至16份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医疗费数额、伤情、护理人员情况,原告张秀真构成九级伤残、所需再疗费;17、鉴定费票据13张,金额1300元;18、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9、房屋租赁合同四份;20、原告郭玉良、张秀真长子郭某乙、儿媳张某某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上第18至20份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郭某乙、张某某的护理费应当依照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
被告李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营运证复印件一份;3、资格证复印件一份;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5、押金条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
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玉良、张秀真对被告李峰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通过交警队领取19500元。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郭玉良、张秀真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仅凭原告郭玉良、张秀真在其子郭某乙处居住,便可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第9至15份证据有异议,在治疗中有不合理用药及过度治疗现象,请法院对超出医疗基本用药予以扣除。对第16份证据有异议,伤残鉴定系交警队委托鉴定,非法院委托,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选定鉴定机构,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第18至20份证据有异议,原告郭玉良、张秀真的护理人员虽然在城市经商,但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而不能按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李峰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峰对原告郭玉良、张秀真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郭玉良、张秀真所提交证据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对第6份证据,结合二原告之子郭某乙房产证及居委会、永城市文化路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郭玉良、张秀真在永城市东城区富兴散居片2号楼3楼北户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市居民计算,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9、10、12、13、14、15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不合理的用药,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份证据,该证据没有姓名、时间,也没有医院证明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第16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结合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申请鉴定的结果,仍然构成九级伤残,故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8至20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李峰所提交的第5份证据,经原告郭玉良、张秀真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张秀真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李峰现金19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李峰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NT9835号出租车,在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宿路永城市侯岭乡铁路口处时,与前方原告郭玉良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郭玉良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秀真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峰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秀真、郭玉良无责任。原告张秀真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腕部软组织伤。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26008.2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张秀真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秀真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约需6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秀真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李峰现金19500元。
原告郭玉良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左侧颧骨骨折。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4601.25元。
同时查明,原告张秀真、郭玉良自2013年4月份与其子郭某乙在永城市东城区富兴散居片2号楼3楼北户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张秀真、郭玉良住院期间由其子郭某乙、儿媳张某某护理。
被告李峰驾驶的豫NT9835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峰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NT9835号出租车与原告郭玉良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郭玉良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秀真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峰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秀真、郭玉良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张秀真、郭玉良要求被告李峰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秀真的医疗费26008.2元,再疗费6500元,护理费50元×33(天)=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3(天)=990元,营养费10元×33(天)=33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张秀真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合计136370.32元。
原告郭玉良的医疗费4601.25元,误工费61.36元×33(天)=2024.88元,护理费50元×33(天)=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3(天)=990元,营养费10元×33(天)=330元,合计9596.13元。
以上原告张秀真、郭玉良各项损失共计145966.45元,应由被告李峰赔偿。由于被告李峰所驾驶的豫NT9835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秀真医疗费、再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5070.32元;赔偿原告郭玉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596.13元。被告李峰赔偿原告张秀真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秀真收到被告李峰现金19500元,应视为被告李峰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李峰。原告张秀真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已足额的赔偿了原告张秀真、郭玉良的各项损失,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真医疗费、再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5070.32元(其中195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玉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59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峰赔偿原告张秀真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秀真、郭玉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张秀真、郭玉良负担313元,被告李峰负担3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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