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玉礼(反诉被告)诉被上诉人余新伟(反诉原告)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礼(反诉被告),男,1952年9月3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新伟(反诉原告),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余安华,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玉礼(反诉被告)诉被上诉人余新伟(反诉原告)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礼及委托代理人时新建,被上诉人余新伟委托代理人余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余安平于2012年12月12日在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因交通事故死亡。就赔偿问题,在刑事附带民诉讼中,余新伟、张玉礼作为原告人与被告人石连辉及被告人石连辉之妻胡国花达成(2013)惠龙法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和解协议:“由胡国花代被告人石连辉一次性赔偿人民币8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和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全部费用)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新伟、张玉礼,双方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后,胡国花应即时给付。……”。赔偿款80000元,余新伟领取50000元,张玉礼领取30000元。2013年5月28日张玉礼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余新伟与余安平签订的赡养协议无效;确认余新伟对余安平的财产无继承权。余新伟提起反诉,要求张玉礼返还赔偿款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余新伟、张玉礼作为原告人与被告人石连辉及被告人石连辉之妻胡国花达成的(2013)惠龙法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和解协议,及对赔偿款的分配,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民诉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玉礼(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余新伟(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张玉礼(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余新伟(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张玉礼承担;反诉费300元由余新伟承担。
张玉礼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余新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玉礼在一审起诉时,主张余安平与余新伟之间签订的赡养协议无效。余安平、余新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由人,二人签订什么协议,是他们二人的自由,也是他们的权利,张玉礼主张他们签订的协议无效,纯属干涉他人自由的行为,张玉礼没有任何权利和理由干涉他人正当的民事行为,张玉礼的主张不仅没依据,而且行为不当,理应得不到法院支持。原判驳回张玉礼的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张玉礼在上诉中仍然主张一审的观点,张玉礼若认为余安平、余新伟签订的协议是假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侵权为由另案再诉。故张玉礼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玉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吴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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