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58号
原告杜康康,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徐鹏,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风雷,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陈集镇东街6号,机构代码:574972511。
负责人张文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杜康康诉被告刘风雷、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杜康康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及2015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康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刘风雷,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良波,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第二次开庭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2月5日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对原告杜康康伤残等级申请重新评定,2015年1月13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杜康康于2014年9月28日对被告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康康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风雷驾驶豫N75234-豫AR039挂号半挂牵引车在永芒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导致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和摩托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风雷负全部责任,杜康康无责任。另查明豫N75234号货车主车属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豫AR039挂号半挂车属于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豫N75234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身体残疾和精神损害,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风雷仅仅垫付了4万元的医疗费后,拒绝继续赔偿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定损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
被告刘风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因事故车辆在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投保内部统筹保险,应由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承担。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挂靠在其公司运营,实际车主系刘风雷,该车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对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证据与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险额内承担责任;3、超过保险险额的部分被告刘风雷、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应否承担。
原告杜康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公交认字(2014)第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风雷驾驶豫N75234-豫AR039挂号半挂牵引车在永芒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警队认定:刘风雷负全部责任,杜康康无责任。原、被告主体适格;2、刘风雷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风雷是合法驾驶人员;3、豫N75234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豫NAR039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豫N75234半挂牵引车商运公司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复印件一份;6、豫NAR039半挂车商运公司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复印件一份,证据5、6证明豫N75234货车和豫AR039半挂车均参加了商运公司供内部车辆使用的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N75234货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8、杜康康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9、永城市城关镇大营村委会证明一份;10、张某某和杜康康租房协议书一份;11、永城市演集镇月季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12、永城市演集镇月季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13、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据8、9、10、11、12证明杜康康及其爱人齐某生育两子,长子杜某甲,2011年12月9日出生,次子杜某乙,2014年4月3日出生,杜康康一家户籍地为河南省永城市城关镇大营村一组022号,自2012年7月份起租住张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班西散居片3号楼2单元6楼西户居住至今,受伤期间的护理人员是齐某,因此杜康康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两个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户口计算;14、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杜康康因本次事故造成欧星助力车损坏,经评估其损失为2038元;15、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一张,证明杜康康支付评估费100元;16、拖车费发票700元,证明杜康康支付拖车费700元;17、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医院因其工作失误,误将原告杜康康的姓名登记为杜康,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杜康(住院号21309071)和本案原告杜康康为同一人;18、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急诊监护费和放射费收费票据一份,证明杜康康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支付急诊等费用1280元;19、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杜康康于5月30日车祸后被送到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经检查杜康康因车祸导致左锁骨骨折,腰1、腰2横突骨折,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头皮下血肿、头外伤后综合症等伤情,需要住院和手术治疗;20、杜康康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主要证明杜康康入院后进行了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诊疗措施,所以其出院后仍需要后期治疗;21、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一份,结合证据17、18、19、证明杜康康于2014年5月30日到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27日出院,住院89天;22、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2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41173.51元证据22、23证明杜康康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用41173.51元;24、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CT和三维重建收费票据一份,金额450元;25、永城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据24、25证明杜康康因申请司法鉴定而支付检查费用450元;2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杜康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2-9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5800元;2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3张,金额1300元,证明杜康康支付鉴定费1300元;28、出租车发票共计980元,证明杜康康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980元;29、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杜康康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侧锁骨内固定术后,现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
被告刘风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杜康康收条一份。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经营合同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对原告杜康康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4、5、6、7、14、16、17、18、19、21、22、23、24、25无异议;证3有异议,该车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刘风雷;证8无异议,但显示原告系农业户口;证9有异议,原居住地居委会不应知道原告现地址;证10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房屋的真实存在;证11、12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证13无异议;证8-13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不符合最高院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计算;证15属间接费用,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不予承担;证2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证8-13相互矛盾,该证据显示原告现住址为城关镇大营村;证26有异议,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委托单位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关系,并且委托时间也已超过事故处理时间,2014年5月30日X片显示骨折不符合事实情理,请法院允许重新鉴定;证27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不予承担;证28请法院核定。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永城分公司对原告杜康康提交的证29未到庭质证。
被告刘风雷、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至28质证意见同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29均无异议。
原告杜康康及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刘风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杜康康对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挂靠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刘风雷及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3及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豫N75234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风雷,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运营,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8能够证明原告杜康康原籍在永城市城关镇大营村一组022号,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9、10、11、12、13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经庭后核实原告租住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能够证明原告杜康康及其爱人齐某,长子杜某甲,次子杜某乙自2012年7月在永城市东城区班西散居片3号楼2单元6楼西户居住至今,该5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杜康康及其被抚养人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的有效证据;证15系原告鉴定其车辆损失时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28原告住院89天,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890元,其余票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29与原告提交的证26相印证,对原告伤残等级结论一致,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0日0时许,被告刘风雷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75234-豫AR039挂号半挂牵引车(该车主车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运营),在沿永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薛湖侯楼路段时,与原告杜康康无证驾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杜康康受伤,两方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风雷负全部责任,杜康康无责任。原告杜康康受伤后即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腰1、腰2横突骨折,3、左胸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肺挫伤并胸腔积液,5、右小腿软组织损伤,6、头皮下血肿,7、头外伤后综合征。入院后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89天,支出医疗费41623.51元,检查费1280元。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康康左侧2-9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杜康康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被鉴定人杜康康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对原告杜康康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2015年1月13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康康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左侧锁骨内固定术后,现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原告杜康康所有的欧星牌助力二轮车车损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038元,并支出定损费100元。原告杜康康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890元。原告杜康康在处理事故车辆期间支出施救费700元。原告杜康康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刘风雷垫付款43153.51元。
另查明,1、原告杜康康与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杜某甲,2011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81201112090396,次子杜某乙,2014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8120140403023X;2、原告杜康康于2012年7月在永城市东城区班西散居片3号楼2单元6楼西户租住房屋一套,并与其妻齐某,长子杜某甲,次子杜某乙在此居住至今;3、被告刘风雷实际所有的豫N75234主车挂靠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名下运营,于2013年8月2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被告刘风雷实际所有的豫N75234-豫AR039挂号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分别于2013年8月3日及2013年9月18日在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处参加“机动车安全内部统筹”,豫N75234主车第三者统筹限额为500000元,豫AR039挂号半挂车第三者统筹限额为50000元,并分别参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风雷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杜康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康康受伤,两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风雷负全部责任,杜康康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风雷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肇事豫N75234-豫AR039挂号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分别在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处参加“机动车安全内部统筹”,但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故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豫AR039挂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刘风雷予以赔付,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系豫N75234主车的挂靠公司(因发生事故时,豫N75234主车与豫AR039半挂车连为一体),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应对被告刘风雷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杜康康支出医疗费42903.51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误工费6013.28元{原告主张按98天计算×每天61.36元(城镇居民人均日收入)},护理费3560元{(按本市护工人员每天40元计算)每天40元×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营养费890元(89天×1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90元,车损费2038元,定损费100元,施救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3873.58元{[城市居民年纯收入22398.03元×20年×21%(原告杜康康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1、长子杜某甲至发生事故时3岁,原告请求按扶养14年计算,14年×14821.9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21%(原告杜康康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21788.31元;2、次子杜某乙发生事故时1月零27天,应扶养18年,18年×14821.9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21%(原告杜康康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28013.54元]};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刘风雷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适当给予原告杜康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20738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应由被告刘风雷予以赔偿,因被告刘风雷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康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32903.51元,后期治疗费按5800元,误工费6013.28元,护理费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交通费890元,车损费38元,施救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3873.58元合计98738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刘风雷承担,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永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风雷已给付原告垫付款43153.51元,应在赔付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风雷赔偿原告杜康康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定损费、车损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杜某甲、杜某乙生活费)合计98738元(含被告刘风雷给付原告垫付款43153.51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杜康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杜某甲、杜某乙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合计122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杜康康承担590元,被告刘风雷,承担2230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承担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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