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信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4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06号
原告吴信光,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机构代码:79571431-3。
负责人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信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信光委托代理人毛红庄,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信光诉称,原告所有的豫NTX733号出租车挂靠在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和妻子刘某某共同驾驶该出租车进行营运。2014年9月20日14时5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豫NTX733号出租车沿永宿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永城市永宿路人工湖路段时,与范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范某甲受伤,后范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范某甲无责任。原告通过事故处理部门同范某甲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赔偿范某甲家人各种经济损失460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422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愿意在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有无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3份、对范某乙、冯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9月20日14时5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豫NTX733号出租车沿永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永城市永宿路人工湖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范某甲相撞。发生事故后,范某甲认为伤势无大碍,不让刘某某赔偿,自己驾电动车离开,后范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此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范某甲无责任。3、永城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范某甲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2011年6月8日范某甲购买高超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永城市淮海路西南排5楼西单元东户。5、永城市城关镇南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6、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证明1份,证4、5、6能够证实范某甲自2012年4月份至死亡前,一直在购买的房屋居住。7、范某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范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8、登冠电动车永城总经销证明1份,证明范某甲自2011年4月份至死亡之前,一直在范某丙经销的登冠电动车门市部工作,该门市部位于永城市西城区牌坊街南段。死者范某甲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9、范某甲医疗费票据22张,10、范某甲死亡医学证明1份,证9、10证明范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358.63元。11、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在救治范某甲的过程中,花出租车费60元,从永城市人民医院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救护车费1100元。12、范某甲、范某丁、范某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范某丁、范某戊与死者范某甲是父子关系。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21日经交警队调解,刘某某与死者范某甲家人范某丁、范某戊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刘某某赔偿范某甲家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6万元。1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张,证明2014年10月21日刘某某按照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赔偿范某丁、范某戊40万元。15、永城市交警队张磊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刘某某把剩余的6万元交到了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16、豫NTX733号出租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7、刘某某驾驶证及道路旅客驾驶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16、17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具有上路条件,刘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8、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9、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证明各1份,证明吴信光是豫NTX733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该出租车投保的保险费是吴信光出资以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让与吴信光,吴信光作为实际车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4-8有异议,永城市城关镇南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派出所证明不真实,不予认可,登冠电动车永城总经销证明无工资表及劳务合同印证,不能证明范某甲在城市居住,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9,其中票号为:3363866、3363867的日期系2014年9月22日的,而范某甲死亡时间是2014年9月20死亡,对这二张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4-8份证据,能够形成一定的证据链,且能足以证明死者范某甲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证据,其中票号为:3363866、3363867的票据系范某甲死亡后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0日14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豫NTX733号出租车,在沿永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人工湖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范某甲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范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花医疗费5293.23元,支出交通费1160元。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范某甲无责任。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吴信光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种费用460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
另查明,1、死者范某甲,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事故发生前在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西南排5楼西单元东户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刘某某驾驶的豫NTX733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吴信光,吴信光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以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吴信光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造致了经济损失,被告亦应按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与范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死者范某甲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所发生的事故,原告已经先行代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理的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范某甲因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5293.23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160元,以上合计533392.83元。原告吴信光已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豫NTX733号出租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吴信光保险金415293.23元(交强险内赔偿115293.2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信光保险金共计41529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7508元,原告吴信光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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