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石传令、石传红因与被申请人程卫星、程磬慰、商丘市弋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红玲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传令。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传红。
以上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卫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磬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弋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卫星,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红玲。
申请再审人石传令、石传红因与被申请人程卫星、程磬慰、商丘市弋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红玲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石传令、石传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石传令、石传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石传令、石传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被申请人程卫星、程磬慰、商丘市弋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王金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红玲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21日,原告程卫星、程磬慰、弋源公司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6日,原告程卫星、程磬慰与被告石传令、石传红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在弋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程卫星、程磬慰,原告依约定支付了719600元。但被告却拒不交付该公司的财务凭证,致使原告无法下账,无法经营;被告王红玲在收到原告的7份税务发票后,不但不去认证,且拒不返还给原告发票,致使认证超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依法请求判令石传令、石传红履行转让协议,立即将所有的财务凭证、账目及有关财产交付给原告,并判令被告石传令、石传红、王红玲赔偿原告损失184894.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传令、石传红、王红玲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印业执照、印章、税卡已当场交付给原告,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已办理完毕,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石传令、石传红与原告程卫星、程磬慰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石传令、石传红同意将弋源公司所有的股权转让给程卫星、程磬慰,转让价款719600元。转让后自2010年7月6日以前的除(民权国电的债权归原告程卫星)债权、债务及相关涉税问题有原法人石传令及出资人石传红承担。原告程卫星、程磬慰同意接收弋源公司在民权国电的债权,并且自2010年7月6日起承担弋源公司的新发生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程卫星、程磬慰分别于2010年7月6日、10月5日向被告石传令、石传红支付转让款共计719600元。2010年7月8日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卫星。转让协议签订后,石传令、石传红向程卫星、程磬慰移交了弋源公司印章、金税、IC卡;公司账目、凭证,石传令、石传红未向程卫星、程磬慰移交。原告在向民权国电主张协议约定的的债权时,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及滞纳金共计184894.73元。另查明,被告王红玲系原告公司的财务账目代管人,2010年10月15日,原告程磬慰将运输发票2份、收据1份、进项增值税发票4份(税额为122226.08元)交付给被告王红玲,由其代为向税务机关认证,冲抵税款,被告王红玲将上述发票转交给被告石传红,致使上述发票超过认证期限,造成应冲抵税款122226.08元的价值灭失。
梁园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石传红、石传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企业出售合同,被告石传令、石传红将整个公司的名称、印章、账册、凭证、税卡、IC卡及约定的债权债务等全部转让给原告程卫星、程磬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所有股东全部股权的转让既是对公司所有权包括其全部资产的转让,更换法定代表人,同时应将公司的账目、凭证、印章及与公司运营有关的相关凭证一并转移给新的法定代表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石传令、石传红移交弋源公司所有的财务凭证、账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传令、石传红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民权国电的债权由原告享有,协议签订前弋源公司相关涉税问题应由被告石传令、石传红承担,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补缴的税款,应由被告石传令、石传红承担。被告王红玲作为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未履行义务,其将原告交付的弋源公司增值税票据交给被告石传令、石传红,经催要石传令、石传红拒不返还增值税票据,未及时冲抵税款,致使损失扩大,因被告王红玲是原告公司财务代管人员,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另行处理,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1、被告石传令、石传红向原告程卫星移交弋源公司自成立后至2010年7月6日期间所有财务凭证、账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石传令、石传红赔偿原告程卫星、程磬慰、弋源公司损失184894.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原告程卫星、程磬慰、弋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被告石传令、石传红负担8000元,原告程卫星、程磬慰、弋源公司负担3000元。
上诉人石传令、石传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7月6日,上诉人石传令、石传红与被上诉人程卫星、程磬慰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石传令、石传红同意将弋源公司所有的股权转让给程卫星、程磬慰,转让价款719600元。转让后自2010年7月6日以前的除(民权国电的债权归原告程卫星)债权、债务及相关涉税问题有原法人石传令及出资人石传红承担。程卫星、程磬慰同意接收弋源公司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上诉人程卫星,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8日变换新的营业执照。上诉人石传令、石传红向被上诉人程卫星、程磬慰移交了公司的印章、金税卡等,原审被告王红玲仍为弋源公司的财务会计。2010年10月被上诉人程卫星、程磬慰向民权国电主张债权时,需要缴纳增值税,而会计王红玲将上诉人石传令、石传红原已缴纳的增值税票据交给了上诉人石传红,石传红、石传令认为此增值税为双方2010年7月6日前自己所缴税票,不应为被上诉人程卫星2010年10月向民权国电主张债权的税票,不将增值税票据交给程卫星。程卫星、程磬慰于2010年10月11日向民权国电缴纳了122226.08元的增值税及其他费用。为赔偿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调解无效,予以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上诉人石传令、石传红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程卫星、程磬慰、商丘市弋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损失15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上诉人石传令、石传红必须配合协助被上诉人程卫星、程磬慰办理商丘市弋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注销的相关事宜,并按双方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该公司2010年7月6日之前该公司经营期间所欠税费。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上诉人石传令、石传红承担。
申请再审人石传令、石传红申诉称,申请再审人石传红的代理人王新光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请人并未授予他特别授权,而调解协议为王新光签字,申请人石传红未签字,自己也不了解真实情况,因此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2010年7月6日以后的债权债务及税收均应由新变更的的弋源公司承担,民权国电公司所欠煤款,被申请人程卫星、程磬慰于2010年10月主张债权,属2010年7月6日以后发生的债权,其增值税理应由被申请人缴纳,而不应用申请人的增值税票缴纳,民权国电公司所欠煤款被申请人已实得141万元,远远超出申请人将弋源公司转让费719600元,民权国电所欠煤款的增值税18万余元,原审判决让申请人赔偿显失公平。请求再审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程卫星、程磬慰、弋源公司当庭辩称,本案原二审诉讼中,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石传令、石传红已实际履行,即便是一般授权,实际履行已经构成了对其代理人王新光签字行为的认同;本案涉及的7份票据属于公司所有,不属于石传令、石传红个人所有,虽然二人是公司转让前的股东,但发票的所有权不属于石传令、石传红,弋源公司仍对涉案的7份票据拥有所有权。这7份票据被石传红借走后没有归还,给弋源公司及实际股东程卫星、程磬慰造成了税金损失18494.73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综合申请再审人申诉观点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二审调解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如二审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一审判决申请再审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184894.7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本院作出的(2011)商民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在2010年7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后,曾经反悔要求撤销合同,并扣押7份票据的事实。
庭审中,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再审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上诉人石传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光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2014年3月22日,王新光签字领取调解书,石传红未签字,另一原审上诉人石传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均未领取调解书;2014年3月24日,原审被上诉人程磬慰在领取调解书的当日领取了调解协议上约定的赔偿款15万元,该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
本院再审认为,二审中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原审上诉人石传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未签收、原审上诉人石传红未签收,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光进行了签收,王新光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无权代替石传红签收调解书。但在被申请人程磬慰领取调解书的当日也领取了申请再审人交到法院的15万元赔偿款,调解书内容已实际履行。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石传红及其代理人对代理权限是明知的,石传红在其代理人签字领取调解书后,不但未提出异议,推翻该调解书,反而自愿履行调解书约定的的内容,应认为是其对调解书的认可,也是对其代理人越权代理行为的认可,调解并未违反自愿原则,鉴于此,应当视为二审调解书已具有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虽然申请再审人石传令的委托代理人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签收本院原二审调解书不当,但申请再审人主动履行该调解书的行为是对调解书内容的认同,也是对其代理人越权代理行为的认可,该调解书已实际履行,调解并未违反自愿原则,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再审予以维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石传令、石传红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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