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4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间沟通渐少。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品有三床被子、两件七件套、一床毛毯、两件四件套,除毛毯被原告拿走外,其余陪嫁物品都在被告家存放。2013年5月28日,原告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截止2013年9月25日该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6628.64元,其中本金60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张某某还款3000元。原告诉称此龙卡信用卡透支系被告冒用她的名义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窃取其银行卡里400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交易额为3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诉称该款系被告私自支取,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辩称该两笔款系其父母拿的钱,当天存入原告银行卡当天又取出用于拍婚纱照及双方生活开支。两笔款均发生在原、被告举行典礼同居生活以后。原告于双方举办结婚典礼后新购联想电脑一台,后被被告当卖,被告辩称当卖款已开销。原告另主张三星牌手机、三金首饰及婚前被告骗取原告现金7200元,庭审中原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为结婚给付原告彩礼款5万元,现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虽认可此款但不愿退还,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婚前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
原审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间沟通渐少。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庭审中认可原告的陪嫁物品尚在被告家中存放,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除毛毯以外的陪嫁物品,被告亦同意退还,本院予以认可。经庭审核实原告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交易额为36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0000元,原告亦于庭审中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该36000元系被告盗取,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冒领其信用卡并透支,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信用卡透支发生在双方婚后,故该卡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经查明截止2013年9月25日该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6628.64元,原告已于2013年10月15日还款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联想牌电脑一台,因在双方举办结婚典礼后已被当卖,故不存在赔偿。原告主张三星牌手机一部、金项链、戒指、手链各一个及婚前骗取原告的现金7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这些财产,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遭受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婚前所给付彩礼款,要求原告退还,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婚前给付造成其生活困难,且原告也不愿退还,故被告辩称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陪嫁物品三床被子、两件七件套、两件四件套;三、夫妻共同债务建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由双方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偿还3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各负担一半。
张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银行卡里的钱没有被被上诉人窃取和把上诉人的笔记本电脑视为婚后共同财产以及案件受理费用的承担是不合理的、错误的。故请求:一、判决被上诉人偿还窃取上诉人银行卡里的36000元钱;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联想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金项链、金戒子、金手链各一个;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信用卡欠款、利息和滞纳金;四、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青春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五、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3月28日取的一万元是被上诉人父亲给的用于拍婚纱照的,另外的两万多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块儿去银行存并当天取出来的,这些钱用于生活支出和给我妈看病了。上诉人作为一个服务员,不可能一下子有这么多钱。并且如果被上诉人骗了上诉人这么多钱,上诉人怎么可能和我结婚。上诉人在外上班,经常不回来,被上诉人父母去接也不回家,分居至此才离婚的,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周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将张某某银行卡中的人民币9980元转账至自己银行卡;于2013年5月19日分两次将张某某银行卡中的人民币26000元转账至自己银行卡。周某某与张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拍摄婚纱照并支付费用5000元。在二审庭审中,张某某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5月19日向父母张荣国、罗植荣借现金30000元用于做生意。截止至2015年2月14日,张某某信用卡欠款5005.65元(张某某已还款3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上诉人亦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欠条,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是新证据,且欠条的出具人和本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银行卡内36000元系被告窃取,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19日分三次将上诉人银行卡内35980元转账至自己银行卡。因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故张某某银行卡内被周某某转走的35980元本院认定为属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辩称2015年3月28日转账9980元是用于拍摄婚纱照,因婚纱照拍摄费用于2015年3月26日已经支付,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辩称2015年5月19日分两次转账26000元是用于婚后生活支出,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给其母亲治病所花费费用的相关证据,因其发生在2014年,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该返还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3598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冒领其信用卡并透支,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信用卡透支发生在婚后,故该卡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被上诉人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某某359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和被上诉人周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姚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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