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芝与王友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4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张海芝,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友彬,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南段新华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7086430—7。
代表人翟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绿山,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海芝与被告王友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海芝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张海芝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友彬、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海芝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友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芝诉称,2014年8月20日19时,被告王友彬驾驶徐某某所有的豫NC8871号轿车,在行驶至永城市城厢乡王庄桥西侧路段时,与原告张海芝驾驶的豫NQD07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张海芝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友彬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海芝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海芝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数万元医疗费。2014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张海芝的部分损失作出判决。现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后续治疗费未能达成协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62519.29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芝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合理部分,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友彬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海芝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张海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永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籍,被告应按城镇户籍赔偿标准进行赔偿。2、2014年12月22日原告商丘普济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3、2014年12月22日原告商丘普济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5800元;4、鉴定费用票据13张,计款1300元。
被告王友彬、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友彬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张海芝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有异议,系原告张海芝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张海芝提交的第2、3份证据,虽然是单方委托,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证据使用。对第4份鉴定费证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虽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应行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0日19时,被告王友彬驾驶借用案外人徐某某所有的豫NC8871号轿车,在行驶至永城市城厢乡王庄桥西侧路段时,与原告张海芝驾驶的豫NQD07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张海芝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友彬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海芝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海芝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原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骨开放性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经查,原告张海芝与其妻王某某自2008年8月27日在永城市西城区中山街西段路北三楼东户居住至今。房产证号:永房字第00031306号。2014年9月24日原告张海芝就其前期费用向法院诉讼,2014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海芝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2538.56元;二、被告王友彬赔偿原告张海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819.65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张海芝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海芝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约需58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肇事豫NC887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2014)永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伤残限额已赔偿了原告张海芝损失共计2538.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友彬驾驶借用案外人徐某某所有的豫NC8871号轿车与原告张海芝驾驶的豫NQD07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张海芝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友彬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海芝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形式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张海芝要求被告王友彬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友彬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张海芝承担30%的责任比例。本案中,原告张海芝的后续治疗费5800元,误工费(治疗终结后本院酌情支持30天为宜)61.36元×30(天)=1840.8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根据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为宜,合计56736.86元。由于肇事豫NC887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张海芝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1840.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合计49636.8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C8871号轿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芝剩余的后续治疗费5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100元,由被告王友彬赔偿4970元(7100元×70%),其余由原告张海芝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豫NC8871号轿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芝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4963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友彬赔偿原告张海芝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4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张海芝负担198元,被告王友彬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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