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群与张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4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李群,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市。
被告张强,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
代表人张志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绿山,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群与被告张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群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李群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张强、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群,被告张强,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绿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群诉称,2014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张强驾驶豫N31113号轿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府后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李群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群受伤及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强负主要责任,原告李群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群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强仅支付13700元,余下款拒不支付。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69115元(不含垫付款)。
被告张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李群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应当扣除原告李群的非医保用药;2、对原告李群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李群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群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李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永煤集团总医院的入院记录一份;4、河南神火集团总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一份;5、河南神火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6、永煤集团总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7、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8、原告李群住院费票据一份;9、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11、交通费发票7张,共计700元;12、物损价格鉴定费发票一张,共计100元;13、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单复印件一份;14、被告张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5、永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明细一份。
被告张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群的收条一份,计17500元;2.原告李群的押金条一份,共计15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群对被告张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李群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5、6、7、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为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第10、11、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第13、14、15份证据的无异议。对被告张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强对原告李群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庭审,对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李群提交的第9份证据,虽然是原告李群单方委托,但是,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张强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黄某某名下的豫N31113号轿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府后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李群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群受伤及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强负主要责任,原告李群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群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合并肱骨大结节骨折;2、颜面部损伤;3、头外伤后综合症;4、左侧肢体多发性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298.67元。2014年9月21日转入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肱骨外科颈撕脱型骨折;3、多处皮肤擦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15334.98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李群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群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李群所驾驶的赛克讯鹰电动二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91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李群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城市户口。原告李群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张强现金19000元。
肇事豫N3111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为1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强驾驶豫N31113号轿车与原告李群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群受伤及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强负主要责任,原告李群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李群要求被告张强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强承担80%的责任比例,原告李群承担20%的责任比例。原告李群的医疗费18633.65元,误工费(治疗终结后本院酌情支持30天为宜)61.36元×90(天)=5522.4元,护理费50元×6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0(天)=1800元,营养费10元×60(天)=600元,车辆损失费91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根据原告李群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为宜,以上合计79062.11元。由于被告张强驾驶的豫N3111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22.4元、护理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91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合计67228.46元。原告李群剩余的医疗费863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1033.6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8826.92元,以上共计76055.38元,由于原告李群已收到被告张强现金19000元,应原告起诉不包含此款,应予扣除,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群57055.38元。原告李群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强赔偿640元(800元×80%),剩余的由原告李群自理。原告李群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N31113号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57055.38元(不含被告张强垫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强赔偿原告李群鉴定费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群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原告李群负担284元,被告张强负担1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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