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吕奎武,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吕奎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奎武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吕奎武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奎武委托代理人吕恩慧,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奎武诉称,2013年4月1日11时15分,原告吕奎武驾驶豫NDU526号小型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大道与外环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吕奎武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吕奎武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8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在原告吕奎武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奎武垫付医疗费。但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鉴定损失。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吕奎武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吕奎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吕奎武的身份证一份;2、原告吕奎武的驾驶证一份;3、原告吕奎武的行驶证一份;4、2012年9月30日保险单抄件一份;5、王某某的身份证一份;6、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7、王某某病历一份18页;8、王某某的出院证一份;9、王某某的医疗费发票一份,计款8405.80元;10、范某某的收据二份计款8000元;11、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吕奎武的身份及案外人王某某在2013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住院。经永城市交警队认定原告吕奎武负全部责任。王某某住院治疗花费8405.8元,全部由原告吕奎武垫付。原告吕奎武所驾驶的豫NDU526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法院应支持原告吕奎武主张。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吕奎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系复印件,应提交附页及年检有效印章。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但应提交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对第4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第5、6、7、8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10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吕奎武的证明目的,范某某与王某某关系不清楚。对第1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吕奎武的证明目的。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作如下认证:原告吕奎武提交的第2、3份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吕奎武庭后又提供了年审检验章,并且与原件一致,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9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0份证据,经本院核实,收款人范某某与王某某系亲属关系,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1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吕奎武购买陈某所有的豫NYQ900号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SVD29F772298201,发动机号码为341152),并办理过户手续,将车号豫NYQ900变更为豫NDU526。2013年4月1日11时15分,原告吕奎武驾驶豫NDU526号车,在永城市东城区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大道与外环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吕奎武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梗塞、脑积水;3、肺部挫伤。住院28天,王某某支出的医疗费8405.8元,原告吕奎武赔偿王某某医疗费8000元,并由王某某直系亲属书写了收条。
另查明,陈某于2012年9月30日为豫NYQ900号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SVD29F772298201,发动机号码为341152,现车号为豫NDU526)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陈某于2012年9月30日为豫NYQ900号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SVD29F772298201,发动机号码为341152,现车号为豫NDU526)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被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吕奎武支付给王某某8000元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吕奎武保险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阳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