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柳爱菊、宋玉民与被申请人张金生、原审被告商丘市粮油贸易公司清算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4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5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爱菊。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玉民。
上述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金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粮油贸易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崔银岭,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雷超,该单位职工。
申请再审人柳爱菊、宋玉民与被申请人张金生、原审被告商丘市粮油贸易公司清算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柳爱菊、宋玉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9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柳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被申请人张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原审被告商丘市粮油贸易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26日,张金生向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3年,张金生出售给商丘市粮食购销公司(以下简称购销公司)价值50万元的原酒,由于购销公司暂无资金支付,经协商将商梁大酒店交与张金生经营,所得收入用于抵偿欠款。2003年2月28日,经张金生、柳爱菊及购销公司三方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将商梁大酒店转租给柳爱菊,年租金10万元,其中70%由原告收取,30%归购销公司,承包期为十年。协议签订后,柳爱菊对商梁大酒店履行承包经营协议至今。柳爱菊在支付2003年承包金时,按约定支付给张金生70%,当时支付3.5万元,下欠3.5万元。2004年如约付清。2005年只支付7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柳爱菊一直拖延不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5500元。
柳爱菊答辩称,1、张金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与张金生没有租赁关系,柳爱菊不欠任何人的款和租金;2、粮油公司与柳爱菊因纠纷已在法院立案,一案不能两立。
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金生供给购销公司一批原酒,价值50万元,因购销公司暂无资金支付给张金生,经双方协商,购销公司将其所有的商梁大酒店租给张金生经营,所得收入抵偿欠款。后由于其他原因,张金生不再经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租赁关系。购销公司又将商梁大酒店租赁给柳爱菊,每年租金10万元,双方签有协议。柳爱菊租赁后,购销公司为偿还原告的欠款,经张金生、柳爱菊及购销公司三方协议,由张金生每年从柳爱菊处领取租金7万元用于抵偿购销公司欠款,并给柳爱菊出具收条,柳爱菊再持收条到购销公司财务部门冲抵租金。协商后,张金生于2003年6月21日、2004年2月14日、3月12日、11月5日四次共计领取租金95000元,后柳爱菊未再支付张金生款,从2003年2月至起诉之日,柳爱菊应当向张金生支付欠款227499元,扣除张金生领取的95000元,还应支付132499元,经张金生多次催要,柳爱菊拒不付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梁园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张金生出售给购销公司价值50万元的原酒,该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形成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柳爱菊承租购销公司下属商梁大酒店,年租金10万元。张金生、柳爱菊、购销公司三方协议,约定租金的70%由张金生收取,30%由购销公司收取。形成在柳爱菊租赁商梁大酒店期间,购销公司欠张金生的债务,由柳爱菊在应付租金中支付的事实。柳爱菊先后支付张金生95000元,尚欠132499元未支付,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柳爱菊欠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金生要求柳爱菊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张金生诉请偿还欠款105500元,柳爱菊欠款132499元,超过诉请部分,不予支持。柳爱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与张金生没有租赁关系,因张金生、柳爱菊与购销公司三方协议,购销公司欠张金生的债务,由柳爱菊从应付租金中支付,且在合同履行期间,柳爱菊已支付部分债务,未付部分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证人李某、谢某军、宋某红的证言亦能印证张金生、柳爱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金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柳爱菊所提与粮贸公司因纠纷已在法院立案,一案不能两立的理由,因柳爱菊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是粮贸公司清算组2005年9月6日的决议,依法终止与柳爱菊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重新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的通知,偿还财物通知书、公告等,并没有证据证明柳爱菊至今尚在经营承包商梁大酒店,是与他方签订合同取得的承包权。柳爱菊与粮油公司纠纷在法院立案与欠张金生款两者没有关联。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6)商梁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判决柳爱菊支付张金生人民币10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其他诉讼费用1090元,合计4710元,由柳爱菊负担。
柳爱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所谓的“三方协议”无事实依据,“协议”上柳爱菊的签字已被西南政法大学的文检鉴定所否定,且柳爱菊已将2003年至2005年租赁期间共20万余元租金全部交付给出租方,即购销公司,张金生向柳爱菊主张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金生的诉讼请求。
张金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认为,柳爱菊、张金生与购销公司2003年2月8日、2月29日为约定商梁大酒店客房部承包金给付方式而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在柳爱菊不认可“协议书”及“证明”落款处“柳爱菊”三字系其本人所签,且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经柳爱菊申请,一审法院对“协议书”、“证明”中落款处的“柳爱菊”三字是否为其本人所写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否定了“协议书”及“证明”落款处“柳爱菊”三字是其本人所书写。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系依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委托作出,程序并不存在问题,且在无新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否定该鉴定结论的效力不当;从计算承包费的起始时间2003年3月18日至2005年7月6日(购销公司破产清算组通知柳爱菊原承包合同作废,要求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之日),柳爱菊承包商梁大酒店客房部共计828天,应支付22.69万元。但柳爱菊一审提供的发包方购销公司为其出具的盖有公司印章的三份收据,佐证了柳爱菊在上述承包期内,已向购销公司缴纳了承包金20万元,加上购销公司所减免的两个月的承包费1.67万元,柳爱菊将承包期内的承包费用全部支付给了发包方购销公司。
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排除了“三方协议”及“证明”中落款处柳爱菊名字系柳爱菊本人所写,且柳爱菊本人对“三方协议”及“证明”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仅依据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原购销公司负责人的调查笔录就确认三方协议的真实有效,证据不足。本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梁园区法院第一次重审查明,2003年,张金生供给购销公司一批原酒,因购销公司无力支付价款,将商粮大酒店租给张金生经营,所得收入折抵欠款。后购销公司又将大酒店租赁给柳爱菊经营,2月8日,购销公司作为甲方、张金生为乙方、柳爱菊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原乙方移交给甲方经营的商粮大酒店客房部分的经营权归乙方,二、…,三、丙方经营的承包金由乙方收取,…。后又补充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商粮大酒店房租10万元整,领取时需三方人在场,租金张金生7O%,购销公司30%。2005年4月30日,商丘市粮油贸易公司宣告破产。2005年7月6日,破产清算组通知柳爱菊租赁合同作废,要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梁园区法院第一次重审认为,虽然“三方协议”和“证明”中柳爱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张金生追加宋玉民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对“三方协议”和“证明”中柳爱菊签名重新鉴定,但宋玉民拒不到庭,致使无法进行鉴定,因此,宋玉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柳爱菊与宋玉民系夫妻关系,应认定协议中柳爱菊签名系宋玉民代签,债权转让有效。商丘市粮油贸易公司依法宣告破产。租赁合同已终止履行,张金生向柳爱菊主张破产后的债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承包费计算之日2003年3月18日至2005年7月6日共计828天,柳爱菊应支付张金生房租158793.84元,扣除诉状中原告自认的已支付的11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张金生46793.84元。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一、柳爱菊、宋玉民支付张金生房租4679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张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金生、柳爱菊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发回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梁园区法院第二次重审查明的事实与第一次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梁园区法院第二次重审认为,张金生供给购销公司货物,因购销公司无力支付价款,将商粮大酒店租给张金生经营,所得收入折抵欠款。后张金生、柳爱菊和商丘市粮食购销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柳爱菊承租商粮大酒店,租金张金生收70%,购销公司收30%。该债权债务已经转移。柳爱菊应依照约定向张金生支付租金。商丘市粮油贸易公司依法宣告破产,租赁合同已终止履行,张金生向柳爱菊主张破产后的债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金生诉请判令购销公司清算组承担欠款的诉请,应依法向清算组主张权利,在其未向清算组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张金生诉请依法撤销柳爱菊与商丘市粮油贸易公司清算组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支持。租金计算之日应自2003年2月8日(协议书签订之日)至2005年7月6日共计2年4个月26天,柳爱菊应支付张金生房租167999.28元,扣除诉状中张金生自认已支付的112000元,柳爱菊还应支付原告55999.28元。柳爱菊、宋玉民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一、柳爱菊、宋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金生租金55999.28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金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10元,其他诉讼费用1090元,二项合计9100元,由张金生承担8100元,由柳爱菊、宋玉民承担1000元。
张金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的商粮大酒店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抵偿给银行,不属于购销公司的破产财产,且三方协议已经将债务转移给柳爱菊,故原审认定购销公司破产后三方协议终止履行并不再支持2005年7月6日以后的租金错误。2、宋玉民、柳爱菊于2004年2月18日给张金生出具一份证明,可以证实从2004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8日欠张金生460000元整,原审不依该证据进行判决错误。3、原审认定张金生请求撤销柳爱菊与粮油公司清算组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错误。4、张金生自认收到柳爱菊支付的租金是95000元,原审认定为112000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柳爱菊、宋玉民承担租期内的还款责任。
柳爱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的三方协议不是柳爱菊所签,原审以宋玉民不参加诉讼无法进行鉴定为由,从而推定是宋玉民所签错误,即使是宋玉民所签,也不是柳爱菊的意思表示。2、即使三方协议存在,因其系租赁合同,不是到期债权,故也不属于债权转让协议。3、原审认定购销公司与柳爱菊之间在履行租赁协议期间免租行为无效错误,且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终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柳爱菊交付的租金为21.67万元,已基本交清,故在柳爱菊交清租金的情形下,不应再向张金生重复支付。4、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柳爱菊不是宋玉民,故原审判令宋玉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审程序违法,对证据采信不当,追加宋玉民为被告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金生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宋玉民在二审中认可2003年2月8日的三方协议及2003年2月29日租金按三七比例收取的证明均是其以柳爱菊的名义所签订。
2003年4月1日,商丘市粮食局下发商粮(2003)37号文件,将商丘市粮油贸易公司、商丘市粮食购销公司、商梁大酒店、商丘市粮油总公司期货经纪业务部四家单位合并,合并后称“商丘市粮油贸易公司”,并承担上述四家单位全部债权债务。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定性问题。从购销公司、柳爱菊、张金生在2003年2月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可以看出,该协议是约定柳爱菊将其承包经营期间本应交纳给购销公司的承包金交付给张金生,后三方又于2003年2月29日进一步对租金的支付比例进行细化,即当年租金交纳给购销公司30000元,交付给张金生70000元。上述协议应是购销公司对其向张金生所负债务转移给柳爱菊承担,并征得债权人张金生同意的法律行为,其法律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债务转移协议,也并未出现柳爱菊上诉所称“本案不属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之情形,故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正确。2、采信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柳爱菊认为原审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均有不当之处,其中对张金生提交的五份证据予以全部采信,而对自己提交的证据1—4不予采信错误。经本院审查认为,张金生提交的证据3系宋玉民、柳爱菊给张金生出具的欠其租金460000元的证明条,因该证据内容缺乏真实性,原审予以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柳爱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李某、刘某出具的证明、两份收据(2003年11月出具的一份及2004年11月15日出具的一份)及购销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出具的单据清单不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审对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分别作出采信与否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柳爱菊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3、应否追加宋玉民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涉案的重要证据均是宋玉民书写、签订,其与本案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依据张金生的申请,追加宋玉民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柳爱菊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柳爱菊与宋玉民应否承担向张金生支付租金的连带清偿责任,如应承担,原审认定的租金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1、涉案三方协议及2003年2月29日的租金分配比例的证明有效。在二审中,宋玉民已经认可上述两份书面协议上的柳爱菊的名字均是其所签,但同时主张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购销公司及李某逼迫所签,且柳爱菊不知情。但宋玉民及柳爱菊在历次诉讼中,均没有就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是受人胁迫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如果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柳爱菊及宋玉民也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故上述两份协议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涉案三方协议及租金分配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从柳爱菊在原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三份即购销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出具的收到柳爱菊宾馆交来的单据清单上显示,“今收到宾馆交来单据一、张金生收到房租陆万元……”,而张金生在原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第2、3、4份收条均是在2004年3月22日之前出具,三张收条上的金额合计正是60000元,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恰好相互印证。柳爱菊对此的解释是:“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交给张金生,然后抵应交给粮油公司的房租”,但对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同时购销公司时任经理李某及时任会计宋某卫,在接受原审调查“三方协议是否履行及如何履行的问题”时,一致陈述是由张金生到柳爱菊处拿钱,张金生给柳爱菊出具收条,然后由柳爱菊持收条向购销公司报账,公司财务在收到条据后,冲抵柳爱菊的租赁费并抵偿张金生的欠款。由此可以看出,(2007)商民终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柳爱菊支付给购销公司的租金中,含有用张金生所打收条进行冲抵的部分,故柳爱菊主张其已经将租赁费全部交清,不应再向张金生重复支付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柳爱菊应按三方协议向张金生支付的租金数额问题。在原审中,柳爱菊提交的李某、刘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购销公司根据国家在非典时期对企业的优惠照顾政策,对柳爱菊减免两个月的房租,解决办法是向后迟延两个月的缴费期,即从9月18日延至11月18日起交纳下一个半年的承包费。由此可以看出,上述对租金的调整方式不是租金数额减少了,而是租赁时间延长了两个月,故柳爱菊据此主张即使应向张金生支付租金也应减少两个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金生认为租金的支付不受粮油公司破产的影响,故原审判令租金仅支付至2005年7月6日不妥。本院认为,因柳爱菊向张金生支付租金的前提是其二者与购销公司之间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张金生享有收取租金权利的基础即是柳爱菊负有向购销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因粮油公司破产清算,阻断这一协议的继续履行,且柳爱菊又与粮油公司清算组重新达成租赁协议,故原审将支付租金的期限计算至2005年7月6日并无不当。张金生持有的宋玉民、柳爱菊于2004年2月18日向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故其要求按该证明判令支付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张金生在起诉时自认已收到柳爱菊支付的租金112000元,其在上诉中主张仅收到95000元不能成立,原审依据其自认的事实加以认定并无不当。4、关于宋玉民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宋玉民与柳爱菊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协议均是宋玉民代柳爱菊所签,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在原审判令宋玉民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并未提出上诉。故柳爱菊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张金生请求撤销柳爱菊与粮油公司清算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超诉讼时效是否正确的问题。粮油公司清算组在张金生提出撤销其与柳爱菊签订的承包合同后,在原审答辩状中陈述:“……我破产小组于2009年5月份与柳爱菊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是合法的……”,由此可以看出,张金生于2012年2月3日提出该项诉请,已经超出了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故原审认定其该项诉请超过法定期限正确,张金生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维持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张金生、柳爱菊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6835元、1200元,由各自负担。
柳爱菊、宋玉民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第一、原判决认定柳爱菊和张金生之间存在债务转移法律关系,进而认定柳爱菊应支付张金生租金错误。
“三方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粮贸公司在张金生收取租金中有其他问题,造成后果由粮贸公司包赔张金生一切损失”,说明如果柳爱菊违约时,张金生应当向粮贸公司主张权利。原判决以张金生曾从柳爱菊处拿过租金为由,认定三方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张金生从柳爱菊处拿过6万元钱,是受李某的安排和指令而为,柳爱菊并非在履行三方协议。
第二、原判决采信的“三方协议”、“证明”及46万元的租金证明都是伪造的证据。
首先,原判决已经认定46万元欠条为虚假证据,却认定“三方协议”、“证明”有效,是错误的。其次,假定存在“三方协议”,那么原判决让柳爱菊、宋玉民支付张金生56000元租金也是错误的。因为三方协议成立的基础是柳爱菊和粮贸公司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签订于2003年1月22日,支付租金的起点为2003年3月18日。再次,非典期间粮贸公司减免的两个月的租金,原审不予扣除也是错误的。
第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认定宋玉民所冒柳爱菊名字签订的“三方协议”等证据对柳爱菊有效,这是错误的。该法条的规定是: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与本案所谓的债务转移没有关联。其次,柳爱菊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宋玉民与柳爱菊虽为夫妻关系,但签订“三方协议”、“证明”、出具46万元欠条的行为属于重大的商事活动而非一般的夫妻日常生活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及《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宋玉民无权代表柳爱菊签订三方协议,原判决认定三方协议对柳爱菊有效是错误的。
综上,原事判决采用虚假的证据所作出的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张金生的诉请。
张金生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三方协议有效,该债权债务已经转移是正确的;2、原审法院认定粮贸公司宣告破产,租赁合同终止履行是错误的,房屋租金不是粮贸公司破产财产的范围;3、柳爱菊、宋玉民给张金生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房租金欠张金生46万元,柳爱菊、宋玉民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应当按照该欠条的数额归还欠款。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并改判柳爱菊、宋玉民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粮贸公司清算组答辩称,我方在2014年开庭时才知道有“三方协议”,“证明”,签订“三方协议”、“证明”的时候李某已经被免去职务,粮贸公司清算组与柳爱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此案。
再审期间,柳爱菊、宋玉民、张金生、购销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张金生供给购销公司一批酒,因购销公司无力支付酒款,将商梁大酒店租给张金生经营,所得收入折抵欠款,后由于其他原因,张金生不再经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租赁关系。2003年1月22日购销公司和柳爱菊签订承包合同,将商梁大酒店以每年1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柳爱菊经营,并约定租金每半年交一次。2005年4月30日购销公司宣告破产,2005年7月6日购销公司破产清算组通知柳爱菊租赁合同作废。柳爱菊承包商梁大酒店计828天,购销公司给柳爱菊免除二个月房租1.67万元,柳爱菊应支付购销公司租金22.69万元-1.67万元=21.02万元。在上述租赁期间内柳爱菊实际支付购销公司房租20万元,在租赁期间内,柳爱菊已经基本交清了房租。
另查明,2003年2月8日,2003年2月29日,宋玉民以柳爱菊之名,与张金生、购销公司签订协议书(简称三方协议)及证明。三方协议约定,原张金生移交给购销公司经营的商粮大酒店客房部分的经营权归张金生方,二、…,三、柳爱菊经营的承包金由张金生收取,…,五、如果购销公司在张金生收取债务中有其他问题,造成后果由购销公司包赔张金生一切损失。证明约定,商粮大酒店房租10万元整,领取时需三方人在场,租金张金生收7O%,购销公司收30%。三方协议签订后,张金生于2004年11月15日从购销公司领取还款3.5万元,柳爱菊分三次给张金生租金6万元,张金生共计收到还款9.5万元,张金生在诉状中自认收到柳爱菊还款11.2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首先,“三方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粮贸公司在张金生收取债务中有其他问题,造成后果有粮贸公司包赔张金生一切损失。从该约定看,如果柳爱菊违约,张金生只能向购销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追究柳爱菊的违约责任;其次,原一、二审均认为本案属于债务转移纠纷,而债务转移是指原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提出权利请求,第三人应对自己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在债务转移情况下,第三人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而原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结合本案“三方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柳爱菊违约时,由购销公司承担责任。说明在本案中,购销公司并没有退出合同关系,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且实际上也在收取着柳爱菊交付的租金。因此,本案的“三方协议”不属于债务转移协议;再次,原审认定本案属于债务转移纠纷的主要证据是2003年2月18日,宋玉民给张金生出具的证明,证明欠张金生房金46万元;2004年2月18日,张金生给宋玉民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柳爱菊承包费(租金)46万元。因双方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说明张金生、柳爱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欠付、收取租金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购销公司将欠付张金生的债务转移给了柳爱菊,证据不充分;最后,从柳爱菊交付租金的情况看,柳爱菊向购销公司交付租金,购销公司为柳爱菊出具收据,从柳爱菊提供的购销公司为其出具的交付租金的收据、购销公司的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在租赁期内,柳爱菊已经基本交清了购销公司的房租。
至于张金生的财产权利依法也应当受法律保护,其可以依照有关约定向购销公司主张权利,因购销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其应依法向商丘市粮油贸易公司清算组主张权利。
因此,无论从“三方协议”的约定还是柳爱菊实际交付租金的情况看,原审判决柳爱菊、宋玉民向张金生支付房屋租金55999.2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应予以纠正。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柳爱菊、宋玉民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及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金生对柳爱菊、宋玉民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按照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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