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7月1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6月3日生儿子李某甲,2008年农历7月16日生女儿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奇瑞牌轿车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40万元平均分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2、如离婚,子女如何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被告有何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3、2014年12月9日,黄口乡李老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6月3日生儿子李某甲,2007年10月20日生女儿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二子女,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须以离婚为前提,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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